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省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玉敏,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
被执行人李艳,1984年3月l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户籍地兴仁县。现住兴仁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文元普申请执行李玉敏、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履行义务为:1共同给付申请人文元普人民币500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执行费740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玉敏在东湖街道办事处环湖路东湖新城有住房l1#B11-20-3一套(已抵押工商银行),面积138.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016422;位于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经贸局宿舍住房01幢603号面积113.87住房一套(已抵押农村商业银行),产权证号:00013703。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玉敏在东湖街道办事处环湖路东湖新城有住房l1#B11-20-3一套(已抵押工商银行),面积138.24平方米,产权证号:00016422;位于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经贸局宿舍住房01幢603号面积113.87住房一套(已抵押农村商业银行),产权证号:00013703。查封期间房屋由李玉敏保管。因李玉敏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房屋损失的,由李玉敏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李玉敏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二、查封期间待本院(2016)黔2322执370号完全执行完毕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志华
审判员 杨时军
审判员 彭 飞
二○一 六 年 六 月 四 日
书记员 宋代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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