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余贞海,男。
曹中明与余贞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中明于2015年9月16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余贞海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贞海限期内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曹中明货款人民币5388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曹中明与被执行人余贞海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履行协议,现申请执行人曹中明以已与被执行人余贞海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茂婵
审 判 员 田 勇
代理审判员 谭仕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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