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世熙。
袁海余与王世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思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袁海余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世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世熙履行如下义务:1、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海余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2、负担案件受理费1025元、申请执行费1100元;3、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世熙在XX乡人民政府有工资收入,本院已经裁定扣留其每月工资收入2500.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经审查,该撤回申请系申请执行人袁海余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如因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本案不能继续履行时,申请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茂婵
审 判 员 田 勇
代理审判员 谭仕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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