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甘明香,其余略。
被执行人周大英,其余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甘明香、周大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赔偿款6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立案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甘明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龙县兴隆营业所有存款1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甘明香的储蓄存款715元至安龙县人民法执行款专户上(开户行:安龙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名称:安龙县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五星
审判员 罗先毅
审判员 付 军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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