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惠兰,系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粟大雄,男,生于1984年10月5日,侗族,住址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县溪镇搬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31230198410050315。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粟大雄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14601元,并负担诉讼费250元、执行费123元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申请执行人粟大雄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被执行人粟大雄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明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翔
审判员 赖 涛
审判员 唐 忠 忠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萍(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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