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刘蔓藤,男,198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个体户,原住重庆市,现住仁怀市。系该店经营者。
被申请执行人张中良,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县人,个体户,原住重庆市,现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永辉灯饰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中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中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永辉灯饰店案款18000.00元,诉讼费125.00元,合计18125.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2.00元。被执行人张中良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存于中国农业银行遵义南关分理处的存款10069.00元进行扣划、并扣除182元执行费后将剩余案款9887.00元支付给申请人。现被执行人张中良尚欠8238.00元案款及相关利息、迟延履行金未履行。
经查,被执行人张中良现暂无房产、车辆和工商信息登记,也无银行存款,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中良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同时本院依法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罚。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客观上不能执行。在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503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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