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元洪,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被执行人邹良珍,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杨其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元洪、邹良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其忠架料租赁费及材料损失费81,298.00元(含违约金5,0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诉讼期间预交的诉讼费988.00、承担本院执行费1,13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本案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年内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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