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定钢,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宋永辉,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王宗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宋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宋永辉应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宗雄借款4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95元、执行费6257元,共计4300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宗雄与被执行人宋永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宋永辉自愿于2017年1月10日前分两期履行完本案案款,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王宗雄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若被执行人宋永辉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宗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39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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