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吴松民,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3)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荣芳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荣芳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应给付案款14741142.70元,诉讼费110297.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98136.71元,承担评估费65000.00元,共计15014576.41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
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库存的基酒)依法了进行查封,共计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号酒库的千斤坛437坛、吨坛58坛,七号酒库千斤坛160坛,包装车间一楼一层千斤坛234坛,价值约30834948.71元的基酒。查封过程中邀请了仁怀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在现场公证了整个查封过程。随后,本院将查封白酒提取的样品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遵义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2009年生产的一至七轮次基酒综合评估单价为40元/斤。经申请人执行人测算(2009年的基酒40/斤*400吨计3200万,扣除30%的税金960万,剩下金额为2240万),此次所查封基酒的价值不足以偿还全部案款,申请执行人随即向本院申请追加查封被执行人2013、2014年的部分基酒,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查封了被执行人2013、2014年的部分基酒,即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第一车间内2013年基酒90坛、2014年基酒924坛,五号酒库2013年基酒500坛,六号酒库2009年基酒17件、2013年基酒10坛、2014年基酒499坛。
2016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该和解协议。之后,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和酒业有限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第一期的付款义务。随即,申请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未履行和解协议时,可随时持(2013)仁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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