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余方开,该公司董事长。
负责人余波,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2015)仁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申请执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源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该案的案款,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案款58556.00元 、诉讼费632.00元,合计59188.00元(迟延履行金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8.00元。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现在企业经营非常困难、现在还欠下银行几千万债务,希望申请人放宽履行时限。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困难情况表示理解,随即与被执行人的自行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和矛盾的化解。且本院向申请人释明后,申请人基于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仁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未履行和解协议时,可随时持(2015)仁民初字第3765号民事调解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时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梁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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