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某,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
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某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50000元、诉讼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150元。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王某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无银行存款;其名下的五菱牌二手面包车价值很小,经与申请执行人商议,暂未对该车进行处置;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某有暂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依法将王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勇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肖朝阳
二O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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