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王滔,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恩禹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滔故意伤害一案,被执行人王滔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恩禹经济损失206143.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滔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滔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恩禹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王滔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案款206143.95元、执行费2992元。申请执行人李恩禹以被执行人王滔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王滔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恩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刑初字第1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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