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胡国清,男,194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52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陈宗德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国清健康权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80,652.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诉讼期间预交的诉讼费386.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116.00元,共计82,15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胡国清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员工,其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有退休工资收入3,640.42元。因被执行人胡国清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宗德同意提取被执行人胡国清的工资收入以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被执行人胡国清也同意提取自己的工资收入赔偿申请执行人陈宗德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胡国清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工资收入3,640.42元至案款81,038.00元(执行费1,116.00元被执行人胡国清已交纳)执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运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