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亨六,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张定伦,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李维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定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张定伦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维英各项损失费用77217.98元、案件受理费57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定伦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定伦的房屋、车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等,申请执行人李维英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张定伦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尚欠案款77217.98元、案件受理费572元、执行费1058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张定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李维英以被执行人张定伦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维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009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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