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泽亮,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古蔺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胡秋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刘泽亮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胡秋生货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刘泽亮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秋生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刘泽亮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刘泽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被执行人刘泽亮尚欠案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胡秋生以被执行人刘泽亮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表明待被执行人刘泽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秋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仁民初字第41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勇贤
审判员 蔡 波
审判员 李彬虹
二0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