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申请执行人白坦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85,500.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在诉讼期间预交的诉讼费2,005.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2,712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仁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后申请执行人白坦亮发现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乡风酒业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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