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正飞、蒲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016-08-30 17:38
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美,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权为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肖正飞,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蒲元霞,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肖正飞、蒲元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29,167.40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结算为准)、承担本院执行费1,838.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为由,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为由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其申请予以准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6)黔038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后被执行人肖正飞、蒲元霞不按还款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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