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佳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锡美,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系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行代理。
被执行人欧芳芳,女,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被执行人令狐跃,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仁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2日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欧芳芳、令狐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欧芳芳、令狐跃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72,993.00元、承担申请执行人诉讼期间预交的诉讼费1,141.00元、承担本院执行费1,390.00元,共计175,524.00元。但被执行人欧芳芳、令狐跃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欧芳芳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有实领工资收入5,614.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决定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的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裁定如下:
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提取被执行人欧芳芳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收入4,000.00元至案款175,524.00元(含申请执行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垫交的执行费1,390.00元)执行完毕为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鸿
审判员 吴波贤
审判员 李小雪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运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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