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大道某某段某某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望劳(人)仲案字(2016)第004-01号附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一日内履行向申请人陈某某支付案件款229599.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572.00元。但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支行开户帐号xxxxxxxx上有存款xx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支行开户帐号xxxxxxxx上有存款x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攀枝花市建筑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支行存款102171.00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某某省某某市某某路支行存款1300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红光
审判员 刘文望
审判员 王安庆
二0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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