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双英请求国家赔偿一案决定书

2016-08-30 16:33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赔偿申请人任双英,女,汉族,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监视居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传礼(系任双英之夫),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盘县公安局,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卢波,系该局局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瑞华,男,系该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玉兵,男,系该盘县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

复议机关六盘水市公安局,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魏华松,系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任双英认为盘县公安局违法扣押其财产于2014年向盘县公安局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盘县公安局未作出赔偿决定。任双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刑事违法扣押赔偿,经本院释明,任双英于2014年10月向六盘水市公安局提起复议,六盘水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任双英再次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任双英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称: 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于2009年3月18日收缴任双英人民币46288.10元,并错误认定为毒资予以没收。请求盘县公安局赔偿逾期付款利息46879.20元。(从2009年7月17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盘县公安局认为:根据2013年10月24日该局与任双英达成协议,该局已返还了扣押并作实质没收的款项46048.10元,并已补偿任双英各种损失4000元。上述协议实质上是国家赔偿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现任双英请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请求依据。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任双英在盘县柏果镇联营村家中贩卖毒品时被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抓获,盘县公安局柏果派出所当日扣押任双英现金人民币46288.10元。该款未随案移送至人民法院,作实质上的没收处理。2009年7月16日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黔盘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任双英于2009年3月16、17、18日贩卖毒品,毒资为240元,任双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现任双英已服刑期满,但罚金未执行。2013年10月24日盘县公安局与任双英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一、任双英自愿领取被盘县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46048.10元;二、盘县公安局另外再一次性补偿任双英各种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任双英领取上述款项后,此事即处理完毕。任双英从此再不因此事或以任何理由上访或无理纠缠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后任双英从盘县公安局领取了人民币50048.10元。

上述事实有《贵州省盘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盘县人民法院(2009)黔盘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10月24日盘县公安局与任双英签订的协议、收条、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等证据为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盘县公安局在侦查任双英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扣押了任双英人民币46288.10元并作出了实质上的没收处理。而在盘县人民法院(2009)黔盘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书中仅确认毒资为240元,剩余的46048.10元应予退还,对应予退还的款项作出没收处理的行为应视为违法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任双英有取得赔偿之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赔偿的方式为返还扣押的款项及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本案中,2013年10月24日盘县公安局与任双英达成协议,任双英从盘县公安局领取了人民币被扣押的人民币46048.10元及一次性补偿各种损失费用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50048.10元。被扣押的人民币46048.10元,从2009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被扣押4年7月6天,计1680天。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63.01元(计算方式:本金46048.10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0.36%÷365天×1680天=763.01元),本息合计为46811.11元。任双英已领取50048.10,已能够填平补齐任双英的实际损失。任双英所称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任双英关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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