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书
赔偿请求人肖慈武。
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肖力,系该院检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举,系该院干部。
复议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龙晨明,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肖慈武因错误逮捕赔偿一案,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盘县检察院)赔偿:1、违法逮捕刑事拘留74天的损失14857.06元(按每天200.69元计算);2、精神损失10000元。盘县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盘检控告、申诉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肖慈武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六盘水市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六盘水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前述决定。肖慈武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黔六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维持了复议决定。肖慈武仍不服,遂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黔高委赔监字第10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中认定:2014年5月5日,因肖体明给其妻谢昌菊修坟打碑占用了肖慈武家的土地,肖慈武与其发生口角,后持铁棒将谢昌菊的墓碑损坏。经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盘县公安局)委托,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盘价鉴字(2014)130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砸损石碑的价值为7508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肖慈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0日将肖慈武刑事拘留,关押于盘县看守所。2014年5月21日经盘县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2日肖慈武被执行逮捕。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盘县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将案件退回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经盘县公安局委托,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227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重新价格鉴定的结论书》鉴定被砸损石碑的价值为4600元。2014年8月7日,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肖慈武不构成犯罪,并作出盘公法撤案字[2014]1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肖慈武被释放。2014年8月10日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2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慈武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肖慈武已被刑事拘留过,行政处罚不再执行。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肖慈武故意毁坏谢昌菊石碑的事实存在,因盘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30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为7508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肖慈武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盘县公安局将肖慈武刑事拘留,经盘县检察院批准后将其逮捕并无违法之处。但后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227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重新价格鉴定的结论书》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为4600元,未达到5000元的追诉标准。盘县公安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盘县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六盘水市检察院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法得当,应当予以支持。故作出决定:维持六盘水市检察院作出的六盘水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在本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新的证据。肖慈武以计算错误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将第一项赔偿请求中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天数变更为75天。经审查,该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与(2015)黔六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第一,对于肖慈武行为性质的认定。根据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第二次鉴定意见,肖慈武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为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肖慈武的行为欠缺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要件,未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追诉标准。且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7日撤销案件,终结了刑事诉讼程序,并于2014年8月10日对肖慈武作出了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可见,肖慈武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仅属一般违法行为,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调整即可,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二,对于法律适用的认定。《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所援引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应当是指在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已经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张秀英等四人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请示的批复》(1996赔他字第6号)中答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秀英等4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弥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对张秀英等4人逮捕,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对张秀英等四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该批复精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与不构成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不构成犯罪而撤销案件的,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情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肖慈武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事实而无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其案件被撤销并非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理由,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的免责规定。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肖慈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已被盘县公安局盘公法撤案字[2014]1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予以撤销,肖慈武被错误逮捕的侵权事实已经获得确认,依法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盘县检察院对于无罪的肖慈武作出了错误的逮捕决定,致其被错误羁押,侵犯了公民人身自由权,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纠正原生效的赔偿委员会决定应如何适用人身自由赔偿标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检察机关撤销案件承担错误拘留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原决定的错误系未支持人身自由赔偿请求的,按照重新审查或者直接审查后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金是以日来计算,赔偿的天数应包括当日在内。经审查,肖慈武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4年8月7日被释放,从开始之日到结束之日共被羁押90天。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3月4日作出的《关于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问题的批复》,因同一行为被依法刑事拘留、行政拘留的,应当将其刑事拘留的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已经折抵的刑事拘留时间不再给予国家赔偿。因此,折抵盘县公安局处罚的15天行政拘留,肖慈武被错误羁押的时间为75天。因盘检控告、申诉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六盘水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2015)黔六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均未支持肖慈武的人身自由赔偿请求,故对肖慈武被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数额,应当按照作出本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经查,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为219.72元,故赔偿义务机关盘县检察院应当给付肖慈武75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6479元。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慈武因错误羁押,人身自由受到限制75天,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对其申请盘县检察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支持1000元。
综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黔六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
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盘检控告、申诉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六盘水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肖慈武人身自由赔偿金16479元;
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支付肖慈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驳回肖慈武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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