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韦国方,住三都水族自治县。
赔偿请求人韦国方于2015年7月29日,以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错误判决其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
(1)赔偿其被羁押783天每天219.72元的赔偿金172040.76元;
(2)赔偿其24个月的工资36000元。
本院查明:2013年5月16日,申请人韦国方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三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被三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5月26日,我院作出(2014)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以韦国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韦国方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刑一终字第93号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重审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仍以韦国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韦国方仍不服,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5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终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我院(2014)三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以韦国方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韦国方无罪。2015年7月8日韦国方被无罪释放。韦国方被羁押783天。
本院认为,二审已改判韦国方无罪,依照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韦国方依法应得到赔偿。我院是该案的一审法院,依法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15】135号《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日赔偿金是219.72元。韦国方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2015年7月8日被无罪释放,被羁押783天。韦国方请求172040.76元的国家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赔偿;韦国方请求24个月工资36000元的赔偿,属重复请求,依法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韦国方被羁押783天的赔偿金172040.76元;
二、对韦国方申请赔偿24个月工资36000元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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