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张洪勇申请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6-08-30 16:33
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贵州省安顺市人。

委托代理人秦韬宇,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吉凤,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请求人张洪勇于2015年1月21日以重审无罪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本案,并经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认为其被刑事拘留、逮捕、起诉及一审有罪判决均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是错误的。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上诉后,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发回重审。2014年6月26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赔偿请求人张洪勇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张洪勇历经几次一审、二审,被羁押期限长达1984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额应为200.69元”的规定,应赔偿其羁押期间的损失398168.96元。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被监视居住63天,被限制了部分人身权利,不能外出经营、务工,造成了经济损失12643.47元。同时,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还主张对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故赔偿请求人张洪勇主张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0812.43元。另外,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认为,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在安顺市范围内引起了轰动,对本人及其家属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请求在安顺市范围内公开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张洪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09年5月22日,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予以释放。2009年9月14日,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撤销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2009年9月18日,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被逮捕。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22日以安市检刑诉字(2009)第8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指控赔偿请求人张洪勇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应光、李军、熊彬、赵明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先后于2009年11月23日、2011年6月20日、2012年9月13日三次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张洪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张洪勇等当事人均不服,三次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三次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赔偿请求人张洪勇无罪,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张洪勇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应光等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3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高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赔偿请求人张洪勇于2014年6月27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984天。

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被本院以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由本院判决无罪,被限制人身自由1984天,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有权获得赔偿。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应当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被限制人身自由1984天的赔偿金398168.96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要求支付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向赔偿请求人张洪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1761.96元。

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洪勇因被监视居住造成其经济损失12643.47元的请求。经协商,赔偿请求人张洪勇放弃该项请求。

关于赔偿请求人张洪勇要求本院在安顺市范围内对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经协商,赔偿请求人张洪勇放弃该项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院于本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请求人张洪勇人身自由赔偿金39816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761.96元,共计449930.92元。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张洪勇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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