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罗光荣;
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程涛,都匀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星星;
委托代理人徐明胜。
复议机关黔南州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黔南州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枫。
赔偿请求人罗光荣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一案于2008年10月14日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罗光荣于2011年1月28日、4月26日分别向都匀市公安局申请赔偿及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逾期均未得到答复。7月22日罗光荣向本院请求国家赔偿,立案庭于12月5日决定立案,12月30日将案卷移送赔偿办。赔偿办审理后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黔南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的赔偿请求,罗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级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黔高委赔监字第7号决定书,认为本案符合重新审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于7月6日受理后,依法于7月23日召开质证会,并经本院赔偿委员会8月24日会议重新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申请赔偿的事项及理由:
1、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返还扣押的现金1343297.3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314张、笔记本6本、开业执照1份、邮寄包裹单2836张、邮政银行存折1本;
2、责令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被错误关押35天的赔偿金4390.05元(124.43元×35天)。
申请理由:2008年10月14日赔偿请求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1月19日改为取保候审,被关押35天。赔偿义务机关扣押了罗光荣的现金170余万元及各种物品,后归还40万元。2008年12月9日补写扣押清单,其中标明现金两笔共计1343297.30元(不含已退还的40万元)等物品(见扣押清单)。2010年5月4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申请人向都匀市公安局申请赔偿及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复议,均未得到决定书。
经审查查明:2008年10月10日黔南州食品药品管理局向都匀市公安局报案:罗光荣利用采集的中草药为成分,私自配制名为“千斤力”专治风湿、胃炎、胆囊炎等病症的粉末状药物,包装后以10mg/包销售给患者。早在9月12日该局已将上述被查获药品抽样送贵州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论显示其配制的药品中含有大量疑似醋酸泼尼松类物质,对人体有严重危害。都匀市公安局遂于10月13日扣押了罗光荣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313张、邮寄包裹单4227张、笔记本6本、开业执照1份、农业银行存款单4张及邮政储蓄存款单4张(本院根据质证和审理认定款额为1676297.30元)、邮政银行存折1个、疑似涉案药品千斤力3122包、黄色粉末74.6千克、灰色粉末132.2千克、醋酸地塞米松片10瓶、白色结晶粉末24盒。10月14日立案侦查,以罗光荣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对其刑事拘留,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后又于10月24日扣押罗光荣的苗药(药名千斤力)4包。11月11日都匀市公安局作出匀(刑)提捕字[2008]4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提请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9日经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匀检侦监不予批捕(2008)87号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退回都匀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并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罗光荣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都匀市公安局决定对罗光荣取保候审,予以释放,罗光荣被关押36天。12月9日都匀市公安局扣押罗光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314张、邮寄包裹单2836张、笔记本6本、开业执照1份、邮政银行存折1本(无款)、现金两笔共计金额1343297.30元。2009年1月14日都匀市公安局将扣押的涉案款总额1776297.30元中的现金294000.00元及农行存款单1份金额139000.00元,计433000.00元返还给罗光荣。4月22日都匀市公安局又以罗光荣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作出匀(刑)诉字[2009]95号起诉意见,移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退回补充侦查。都匀市公安局补侦完毕后,再次将该案移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7月8日和9月25日,都匀市公安局先后将扣押的罗光荣的现金1203932.00元及117200.00,共计人民币1321132.00(在备注栏内分别以“法制室交刑侦大队罗光荣的没收款”及“罗光荣暂扣款收缴”)上缴至都匀市财政局(注:上缴款1321132.00元比实际扣押款1343297.03元少22165.03元,未说明原因)。2010年5月4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审查该案后认为罗光荣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查清,以匀检不诉字(2010)07号对罗作出不起诉决定。2011年7月22日都匀市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更名为都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至今未作任何结论。另查明,罗光荣虽于2001(注:有涂改痕迹,年份为1981)年6月6日经都匀市卫生局办理了开业执照字第201015号(依法应当一年一换),但从未依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未办理过《药品经营许可证》、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不是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也不是药品生产企业中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中,依法组织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复议机关黔南州公安局进行质证,质证围绕赔偿请求人罗光荣提出的因被错误刑事拘留、违法扣押财物,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返还被违法扣押财物的事实进行。质证中,三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表示以本案第一次召开的听证会中所举证据为准。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其对罗光荣刑事拘留35天的事实存在,但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并未超期和违法,故不同意赔偿。对扣押罗光荣的财物至今尚未返还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罗光荣制售假药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已违法,且造成多人受害,依法应受到行政处罚,故不同意全额返还所扣押的134万余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审理期间,赔偿委员会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双方代理人的意见,并就赔偿义务机关扣押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的现金返还事项组织双方三次进行协商,以期达到和解结案,终因赔偿义务机关对代理人陈建军提出的请求其只返还100万元、放弃其余请求的赔偿条件未能接受而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赔偿请求人罗光荣、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国家赔偿申请书;2、罗光荣身份证复印件;3、都匀市公安局拘留通知书复印件;4、罗光荣于2011年1月28日向都匀市公安局邮寄赔偿申请书特快专递回执;5、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6、2011年4月26日黔南州公安局收到的罗光荣赔偿复议申请,并加盖黔南州公安局法制科公章;7、都匀市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0日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8、立案决定,证实2008年10月14日都匀市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9、都匀市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证实时间从2008至10月17日至2008年11月13日;10、都匀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2008年10月13日清单2份:扣押罗光荣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313张、邮寄包裹单4227张、笔记本6本、开业执照1份、农行存款单4张(未标明金额)、邮政存款单4张(未标明金额)、邮政银行存折1个(未标明金额);疑似涉案药品:千斤力3122包、黄色粉末74.6千克、灰色粉末132.2千克、醋酸地塞米松片10瓶、白色结晶粉末24盒;(2)2008年10月24日扣押罗光荣的苗药(药名千斤力)4包;(3)2008年12月9日都匀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记载:扣押罗光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单314张、邮寄包裹单2836张、笔记本6本、开业执照1份、邮政银行存折1本(无款),现金两笔,共计1343297.30元;11、都匀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9年1月14日都匀市公安局应犯罪嫌疑人罗光荣的申请,将扣押的涉案现金294000.00元及农行存款单1份金额139000.00元,共计433000.00元返还给罗本人;12、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罗光荣从未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罗光荣此人从未在我局办理过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13、贵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罗光荣不是我省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我省药品生产企业中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均无罗光荣此人;14、都匀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都匀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1日以罗光荣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5、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证实:2008年11月19日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罗光荣,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16、都匀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证实:2008年11月19日都匀公安局决定对罗光荣取保候审;17、都匀公安局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11月19日都匀公安局将罗光荣释放;18、都匀公安局起诉意见,证实:2009年4月22日都匀市公安局以罗光荣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将案件移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退回补充侦查;19、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意见书,证实:认为罗光荣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0年5月4日作出不起诉决定;20、都匀市财政局一般缴款书,证实:2009年7月8日、2009年9月25日都匀市公安局以对罗光荣没收款、暂扣款分两次上缴都匀市财政局1203932元和117200元,共计1321132元;21、贵州省药品检验所证明证实:从嫌疑人罗光荣家查获的药品抽检中,检出含有大量疑似醋酸泼尼松类物质;22、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2011年7月22日都匀市公安局将案件移送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
本院审理中还依法补充调取并经质证了下列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请中国银行都匀市开发区支行对赔偿请求人罗光荣自2008年12月9日至2015年7月23日被赔偿义务机关扣押的本金1343297.30元银行同期的定期及活期利息出具的书证材料,经核算结果为:定期利息335925.50元;活期利息31147.71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罗光荣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一案被都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6日,并被扣押现金134万余元及其他物品,本案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检察机关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而导致刑事诉讼终止,都匀市公安局遂将案件于2011年7月22日移送行政机关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行政案件查处,至今未作任何结论。然而,上述被扣押的现金及物品至今尚未返还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赔偿请求人罗光荣提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对其错误刑事拘留35天,申请支付赔偿金4390.05元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刑事拘留的赔偿情形有两种,一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条件进行拘留,二是虽然依法采取拘留措施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拘留期限,案件最终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刑事拘留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仅从罗光荣家中扣押的邮寄包裹单2000余张即可得知罗销售药品次数之多,属多次作案,依法具备可延长至30日的情形,且都匀市公安局也办理了从2008年10月17日至2008年11月13日的延长拘留期限手续。经本院查实,都匀市公安局于2008年11月13日就将本案移送给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罗光荣于2008年10月14日被关押至11月19日释放,实际被刑事拘留3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的规定,检察机关有7日的审查是否决定批捕的期限,加之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最长期限可依法延至30日,则37日即为公安机关的最长合法拘留期限。本案中,虽然都匀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罗光荣刑事拘留36天,且该案最终以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而告终,但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进行且刑事拘留并未超过法定时限。因此,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对罗光荣采取刑事拘留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依法不应承担对罗光荣刑事拘留36日的国家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罗光荣提出的该项赔偿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在本院国家赔偿委员会会议结束后,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的代理人陈建军律师书面提出放弃此项赔偿请求的申请,经审查,此请求并不违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其次,对于赔偿请求人罗光荣请求都匀市公安局对其财产错误扣押的返还问题。经查,虽然案发至今已六年多,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尚无定论,但依法并不影响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刑事赔偿部分的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实践中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以及被告人的合法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强制措施;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仍然继续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财产后,未妥善保管封存,随意使用或者致使财产毁损,而给被告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的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既然司法机关已对罗光荣作出不起诉决定,罗光荣已不再是犯罪嫌疑人,故上述被扣押的现金和物品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当然均应依法立即全部返还罗光荣。但赔偿义务机关在本案终结之前,将其中130余万暂扣款在检察机关尚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即先后以暂扣款和没收款的形式上缴都匀市财政局。上述钱、物至今既未返还赔偿请求人罗光荣,也未随案移送都匀市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此,都匀市公安局的扣押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于违法扣押。故赔偿请求人罗光荣请求都匀市公安局返还被扣押财产及银行同期利息和物品的申请理由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依法返还扣押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的现金1343297.30元及其相应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息31147.71元,共计1374445.01元(大写:壹佰叁拾柒万肆仟肆佰肆拾伍元零壹分);
二、赔偿义务机关都匀市公安局依法返还扣押赔偿请求人罗光荣的邮政储蓄银行取款通知单314张、笔记本6本、开业执照1份、邮寄包裹单2836张、邮政银行存折(账号×××)1本。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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