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杨大春申请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违法保全国家赔偿一案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2016-08-30 16:33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赔偿请求人:杨大春,男。

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孙明勇,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程才祥,该院行政庭庭长。

赔偿请求人杨大春因以违法保全为由,申请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坝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平坝法院(2015)平赔字第1号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平坝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平赔字第1号决定,以杨大春申请国家赔偿已过法定时效为由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杨大春申请称:平坝法院在审理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诉杨大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463号附1号民事裁定,对杨大春承包经营的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原材料、厂房及生产设施,冻结了公司帐户里的存款及货款,被查封、冻结的资产合计8085825元。上述保全措施存在超标的保全及未对申请方自报的担保财产进行评估等错误,且平坝法院对杨大春提出担保要求解除保全措施的请求置之不理,使上述保全财产在该案一审、二审、再审持续多年的整个过程中,一直处于被查封、冻结状态,至该案审结执行完毕后仍未解除保全,导致杨大春所承包的平坝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一直无法正常运营,造成了高达15470929.06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针对平坝法院的违法查封、冻结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人依法向平坝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然而平坝法院却无视其违法查封、冻结行为至今未解除的事实,以超过了申请国家赔偿的法定时效为由驳回了赔偿申请,于法无据,明显错误。故请求:一、撤销平坝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平赔字第1号决定;二、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平坝法院赔偿因其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损失计15470927.06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贵州省平坝县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以杨大春违约为由向平坝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大春支付承包款及违约金共计1144707元。诉讼过程中,贵州省平坝县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1日申请诉讼保全,平坝法院于当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463号附1号民事裁定,对杨大春在贵州省平坝县金鑫铁合金有限公司内价值99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该裁定书于同年8月15日送达并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笔录载明查封(扣押)物品为:半成品锰产品47吨、焙烧矿约1100吨、炉渣约30吨、天等矿约50吨、龙头烧结矿约100吨、白云石约55吨、云南碳酸矿约250吨、广西矿约60吨、焦碳约80吨、电击湖约30吨、打炉料约30吨、白煤约60吨。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安市民终字第44号终审判决。该判决于2011年3月30日送达给杨大春指定的代收人罗某签收。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赔偿请求人杨大春系针对平坝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保全措施提起国家赔偿,而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诉讼程序,已于2011年3月30日本院(2011)安市民终字第44号再审终审判决送达时终结。依照上述规定,杨大春申请国家赔偿应在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即2011年3月30日起两年内提出,其于2015年3月24日才向平坝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显然已超过两年的法定申请期限。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的规定,本案查封、扣押的效力依法并不因保全措施未书面解除而持续存在,故赔偿请求人杨大春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平坝法院一直未解除保全措施,保全效力持续至今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平坝法院以超过法定时效为由程序性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大春的国家赔偿申请,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因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应从程序上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杨大春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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