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陈云新与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违法保全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6-08-30 16:32
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陈云新,广东省兴宁市人。

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卜吉康,院长。

赔偿请求人陈云新因违法保全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定县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2014)普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安市法委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云新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陈云新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黔高委赔监字第9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普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陈云新要求本院赔偿损失23万元的国家赔偿申请。

赔偿请求人陈云新申请称: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不及时公告判决、不依法实施财产保全以及任意变更判决生效时间,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办案,造成其23万债权流失、无法追回的后果在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特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赔偿其损失2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孙某贵作为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洪向其清偿到期债务85万元。同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依据原告孙某贵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裁定第三人王某立即停止支付应付给被告李某洪的出卖砂厂款24万元。次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将该民事裁定书送达给原告孙某贵、被告李某洪及第三人王某。2009年8月5日,普定县法院作出(2009)普民初字第2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原告孙某贵与被告李某洪经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李某洪欠原告孙某贵85万元及相应利息,定于2009年8月7日之前偿还。2009年8月13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告知王某应按照该院(2009)普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执行,不得向被执行人李某洪清偿。2010年8月16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以(2009)普执字第149号协助执行函,函请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织金县法院)协助执行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进行保全的李某洪对王某享有的债权24万元,并将此款直接汇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的执行专户,并在函上标明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的开户银行帐号。

2010年8月19日,赔偿请求人陈云新作为原告向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孙某贵偿付其人民币23万元。2010年8月23日,赔偿请求人陈云新向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递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孙某贵对李某洪在王某处享有的已经停止支付的24万元债权再次进行保全。2010年9月30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告知赔偿请求人陈云新申请保全的款项尚未划到该院帐户,处于待定状态,无法进行保全,赔偿请求人陈云新并未向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交纳财产保全费用,也未提供担保,亦未继续要求进行财产保全。2010年12月22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孙某贵在判决生效10日退还原告陈云新投资款23万元。因孙某贵下落不明,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向孙某贵公告送达该判决书。赔偿请求人陈云新于2011年4月19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4月14日,织金县法院函告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本院据你院(2009)普执字第149号协助执行函,协助执行你院进行保全的李某洪在王某处的债权24万元已经执行到位,经与你院承办人电话联系,可直接支付给你院受理的孙某贵申请执行李某洪民间借贷一案的权利人孙某贵。本院已于2011年4月14日支付人民币24万元给孙某贵。”2011年4月19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致函织金县法院:“经本院执行局与你院执行局协商一致,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向你院出具协助执行函,请你院协助将已保全的24万元直接汇入本院执行专户。现接到当事人反映称,你院已将该24万元直接兑付给孙某贵,由于本院有孙某贵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且孙某贵书面承诺用该24万元偿还。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你院及时将本院对王某已保全的24万元汇入本院执行专户。”仍在该函上标明开户银行及帐号。2011年8月11日,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告知赔偿请求人陈云新被执行人孙某贵无财产可执行。2014年1月3日,赔偿请求人陈云新以普定县法院不及时公告判决、不依法实施财产保全以及任意变更判决生效时间为由向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陈云新于2010年8月23日向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赔偿请求人陈云新诉孙某贵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普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故对赔偿请求人陈云新因赔偿义务机关未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国家赔偿的审查应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下列行为:(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财产的,但案外人对案件当事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形除外;(三)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或者保全范围的;(四)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个人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五)变卖财产未由合法评估机构估价,或者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强行将财物变卖给他人的;(六)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未对赔偿请求人陈云新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赔偿请求人陈云新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将孙某贵对李某洪在王某处享有的已经停止支付的24万元债权再次进行保全,因该24万元到期债权已被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2009)普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进行保全,故普定县法院不能对同一到期债权重复保全。因此,赔偿请求人陈云新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未对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决定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并无不当。

赔偿请求人陈云新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普定县法院“未依法及时公告判决”、“任意变更判决生效时间”的两项申请理由均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依据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理由,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违法保全赔偿”,原决定将案由认定为“错误执行赔偿”有误,且原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4)普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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