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书
赔偿请求人金代碧,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梁某会(又名梁某会)之母。
赔偿请求人梁选学,男,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系梁某会之兄。
赔偿义务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魏虓,该局局长。
复议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云,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因违法使用武器致死赔偿申请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关岭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关岭县公安局关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安顺市公安局)安公刑复决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义务机关关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关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不予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不服,向复议机关安顺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安顺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顺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安公刑复决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撤销关公刑赔字[2014]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不服,于2015年1月16 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一、撤销关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二、撤销安公刑复决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三、作出由关岭县公安局赔偿申请人1147473.85元的刑事赔偿决定。2015年4月10日,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95万元的赔偿请求。
经审理查明:梁某会涉嫌于1996年3月4日犯强奸罪,赔偿义务机关关岭县公安局民警孙某祥、刘某钊于1996年5月4日在梁某会家中对其进行抓捕时将其当场击毙。1997年1月20日,关岭县公安局作出《关于梁显会拒捕被击毙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孙某祥、刘某钊二人将梁某会当场击毙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中的正当防卫行为,不予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赔偿请求人梁选学在接受本院赔偿委员会的询问时陈述其于1997年2月26日收到该处理意见。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于2014年7月30日向关岭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关岭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关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孙某祥、刘某钊二人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中的正当防卫行为,不予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刘某钊二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国家赔偿。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复议机关安顺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安顺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安公刑复决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的赔偿申请已超过时效,决定撤销关公刑赔字[2014]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不服,于2015年1月16 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请求关岭县公安局赔偿其1147473.85元。2015年4月10日,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95万元的赔偿请求。请求赔偿金额共计2097473.85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关岭县公安局于1997年1月20日作出《关于梁某会拒捕被击毙的调查处理意见》,认定孙某祥、刘某钊二人将梁某会当场击毙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中的正当防卫行为,不予追究二人的任何责任。赔偿请求人于1997年2月26日收到该处理意见,但其并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对该处理结果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应当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当从程序上驳回赔偿请求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关岭县公安局从实体上作出不予赔偿的关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适用法律不当,故复议机关安顺市公安局安公刑复决字[2014]0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关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维持。但复议机关安顺市公安局以超过申请时效为由程序性驳回国家赔偿申请的理由不当,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金代碧、梁选学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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