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 定 书
赔偿申请人肖慈武,男,汉族。
赔偿义务机关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肖力,系该院检察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陇世举,系该院控告申诉检察科副科长。
复议机关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龙晨明,系该院检察长。
赔偿请求人肖慈武于2014年8月28日以盘县人民检察院违法拘留及逮捕为由,要求盘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经济损失14857.06元。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盘检控告、申诉赔决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决定不予支持赔偿请求,肖慈武不服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六盘水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决定。肖慈武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盘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经济损失14857.06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
肖慈武提起国家赔偿申请称: 2014年5月5日15时许,肖慈武因肖体明给其妻子谢昌菊坟墓打碑占用自家土地的事发生口角,肖慈武持铁棒将谢昌菊坟墓墓碑损坏。盘县公安局大山镇派出所于2014年5月10日将肖慈武传唤至大山镇派出所,当天晚上21时许,肖慈武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关押在盘县看守所。2014年5月22日被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刑)逮通字[2014]1291号逮捕通知书以肖慈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逮捕,2014年8月7日因案件撤销被释放。同日,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2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处罚决定,因肖慈武已被刑事拘留,并且已经超过十五天的期限,行政拘留处罚决定未予执行。肖慈武实际被错误羁押的天数是7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办公室下发《关于2013年度全国职工日均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盘县人民检察院赔偿肖慈武经济损失14857.06元及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24857.06元。
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盘检控告、申诉赔决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2014年5月5日15时许,赔偿请求人肖慈武因肖体明给其妻子谢昌菊坟墓打碑占用自家土地的事情发生口角,后持铁棒将谢昌菊坟墓墓碑损坏,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墓碑价值7508元。2014年5月10日肖慈武被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1日经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12日盘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移送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7月7日,盘县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退回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7月23日肖慈武家属司福菊申请重新鉴定,盘县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鉴定意见损坏的墓碑价值为4600元,2014年8月7日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肖慈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该案并立即释放肖慈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盘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第一次鉴定意见,肖慈武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在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次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后,肖慈武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被羁押75天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决定:对肖慈武的赔偿请求,盘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支持,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肖慈武不服上述赔偿决定,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六盘水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肖慈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在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第一次的鉴定意见为毁损的财物价值7508元,第二次的鉴定意见为4600元。两次鉴定意见发生重大变化的原因是,第一次鉴定意见为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直接依据证人证言作的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7508元。第二次盘县价格认证中心派员到墓碑损坏地进行现场勘查鉴定,因墓碑损坏的部位为大帽、二帽、中斗、一块文墙、鼻架、一对八子及9.24米长盖水石,属于附件部分,因此鉴定结果为4600元。案件在退回补充侦查期间,盘县公安局以被毁损财物价值达不到刑事责任追究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撤销该案并立即释放肖慈武。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肖慈武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盘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正确。盘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的依据有两点:一是依据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第一次鉴定意见,肖慈武毁损的墓碑价值7508元;二是本案中被毁损的墓碑,在农村具有重要意义,破坏墓碑不仅仅是一种严重伤害家属情感的行为,而且有违公序良俗,可能导致肖体明及其家属与肖慈武发生激烈的矛盾冲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肖慈武毁坏财物价值属于数额较大,毁坏墓碑的行为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符合逮捕条件,综合案件来看,盘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正确。在盘县价格认证中心第二次作出重新鉴定意见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认定肖慈武毁损墓碑的行为属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其被羁押74天盘县人民检察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决定:盘检控告、申诉赔决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肖慈武因肖体明给其妻子谢昌菊坟墓打碑占用肖慈武家土地的事与肖体明发生口角,肖慈武持铁棒将谢昌菊坟墓墓碑损坏。经盘县公安局委托,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9日出具盘价鉴字(2014)130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被砸损石碑的价值为7508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肖慈武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0日将肖慈武刑事拘留,关押于盘县看守所。2014年5月21日经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22肖慈武被执行逮捕。在盘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盘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7日将案件退回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经盘县公安局委托,盘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关于对被砸损石碑重新价格鉴定的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被砸损石碑的价值为4600元。2014年8月7日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为肖慈武不构成犯罪,并作出盘公法撤案字【2014】1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同日肖慈武被释放。2014年8月10日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2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慈武作出行政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肖慈武已被刑事拘留过,行政处罚不再执行。
上述事实有盘县公安局盘公(刑)传唤字【2014】494号传唤证、盘县公安局盘公(刑)拘通字【2014】493号拘留通知书、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盘检侦监批捕【2014】432号批准逮捕通知书、盘县公安局盘公(刑)逮通字【2014】1291号逮捕通知书、六盘水市盘县人民检察院盘检诉换【2014】94号换押证、盘县公安局作出盘公法撤案字[2014]104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六盘水市盘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2014】第314号释放证明书、盘县公安局盘公法行罚决字[2014]26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盘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30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盘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227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重新价格鉴定的结论书》等证据为证。
肖慈武故意毁坏谢昌菊坟墓墓碑的事实存在,因盘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30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砸损石碑的价格鉴定为7508元,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肖慈武已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盘县公安局将肖慈武刑事拘留,经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将其逮捕并无违法之处。但后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227号《关于对被砸损石碑重新价格鉴定的结论书》对被砸损石碑的价值鉴定为4600元,该财物损失未达到5000元追诉标准。盘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盘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维持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方式得当,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六盘水检赔复决【2014】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