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等申请错误执行赔偿确认裁定书

2016-08-30 16:32
﹙2016﹚黔0321行赔1号

申请人邹玲某,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申请人邹某1,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申请人邹某2,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申请人邹某3,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申请人遵义县人民法院。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

法定代表人喻光愚,院长。

申请人邹玲某、邹某1、邹某2、邹某3申请遵义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邹玲某、邹某1、邹某2、邹某3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就该案作出赔偿决定;2、要求赔偿申请人位于南白镇合兴街(2-4)楼2号面积255.12㎡房屋一栋被错误执行的损失(房屋价值892920.00元);3、要求赔偿申请人因上述房产从被执行之日即2003年7月22日起至返还时为止这期间的租金损失﹙2003年至2015年,共计13年的租金282000.00元,按同地段房屋租金计算)。

经审查查明,1999年2月8日,本院对徐某某与邹某某﹙申请人父亲,于2011年10月25日病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作出(1999)遵县法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一、由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万元,1999年6月30日付3万元,同年12月付2万元,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0.3万元,1999年12月30日付清,如按期付款,徐某某自愿放弃损失0.3万元;三、被告邹某某借款时,用房屋抵押给徐某某的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0.2万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2002年4月27日, 本院启动再审程序对(1999)遵县法民初字第103号案件进行再审,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遵县法民再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1999)遵县法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一、由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5万元,1999年6月30日付3万元,同年12月付2万元,利随本清;二、由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0.3万元,1999年12月30日付清,如按期付款,徐某某自愿放弃损失0.3万元;二、撤销1999)遵县法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被告邹某某借款时,用房屋抵押给徐某某的协议有效。2002年12月11日,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再审判决。本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一、将邹某某所有的位于南白镇合兴街(2-4)楼2号面积255.12㎡房屋折价69750元以物抵债给徐某某抵偿法律文书款;二、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及费用由徐某某负责。

2005年3月16日,邹某某以本院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违法确认申请,2005年12月1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遵市法赔确字第6号裁定书︰一、“撤销遵义县人民法院(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二、确认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2日作出的(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违法。为此,邹某某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

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于2003年3月29日作出(2003)遵县法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将邹某某位于遵义县南白镇合兴街2号﹙2-4楼﹚255.12平方米予以查封;因拍卖流拍,本院2003年7月22日作出(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书︰将查封的房屋作价69750元以物抵债抵偿给徐某某所有;同年7月25日,本院又作出(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2号民事裁定书︰对徐某某未受偿的59725元中止执行;2004年9月26日,徐某某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05年3月12日作出(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邹某某位于南白镇合兴街23号门面一间及住宅90平方米。在委托评估拍卖过程中,基于该案件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是否违法尚未作出结论,本院作出(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件继续中止执行。 2006年8月14日,本院根据2005年12月1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遵市法赔确字第6号裁定书,作出(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2003)遵县法执字第16号、0016号、0016-2号、0016-3号、0016-4号民事裁定书;二、徐某某申请执行邹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不予执行。2015年12月21日,申请人邹玲某、邹某1、邹某2、邹某3再次向本院提出赔偿请求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即法律对赔偿范围、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予以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国家不予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发生错误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判决错误被撤销、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如果被撤销的判决已经执行,权利人可以依据新的判决依法申请执行回转。徐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经本院作出的(2003)遵县法执字第0016-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权利人可以依据新的生效裁判文书依法申请执行回转。因此申请人邹玲某、邹某1、邹某2、邹某3以本院作出错误判决且因此执行该错误裁决给其造成损失要求本院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赔偿申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邹玲某、邹某1、邹某2、邹某3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果赔偿请求人对本决定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长  钱朝友

审判员  陈载林

审判员  熊其芳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小满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