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正茂请求国家赔偿决定书

2016-08-30 16:32
赔偿委员会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叶正茂,男,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李龙,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曹品刚,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复议机关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乔冀安,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韦廷章、宋星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叶正茂于2016年1月12日以申请无罪逮捕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赔偿申请,要求惠水县人民检察院赔偿:(1)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包括在有影响的电视广播媒体以及叶正茂工作单位惠水县供电局),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叶正茂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5894.08元;(3)叶正茂在羁押及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收入待遇损失109164元;(4)叶正茂家属及律师在本案审理中的食宿、交通损失33000元;(5)叶正茂家属垫付的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雨鸿死因鉴定费用5000元;(6)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收到叶正茂赔偿申请后,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惠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1)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叶正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2)按照2014年国家在职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的标准,赔偿叶正茂被羁押517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113595.24元;(3)叶正茂提出赔偿其羁押及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收入待遇损失109164元,因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财产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4)叶正茂提出赔偿申请人家属及律师在本案审理在的食宿、交通损失33000元,因不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5)叶正茂提出的其家属垫付的对吴雨鸿死因鉴定费5000元,因不属于检察机关或检察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财产权引起的财产损失,不应赔偿;(6)叶正茂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叶正茂未能提供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不予赔偿。叶正茂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10月22日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经该院复议,除同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决定中的第(1)—(4)项外,还决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其余请求亦未予以支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叶正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最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后,该院于11月20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惠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4日以(2012)惠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叶正茂无罪,并于同月30日对叶正茂作出释放决定。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害人吴雨鸿家属均不服一审判决,于8月5日分别提出抗诉、上诉。经本院开庭审理后,于12月3日作出(2013)黔南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惠水县人民法院对叶正茂解除取保候审。后叶正茂于2015年7月22日以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惠水县人民检察院遂于9月15日作出惠检控申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惠水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叶正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赔偿叶正茂人身自由赔偿金113595.24元,原告其余请求均未予以支持。叶正茂不服,于10月22日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申请。经该院复议,除同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上述决定外,决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鉴定费5000元,其余请求亦未予以支持。叶正茂仍不服,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赔偿申请,本院于4月20日因故中止本案的审查,6月7日恢复对本案的审查。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叶正茂于2012年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4日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院于11月23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惠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审理后,依法对叶正茂作出无罪判决,并于2013年7月30日对叶正茂作出释放决定,故其实际被羁押51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每日的赔偿金应为219.72元计算517天共113595.24元,应予以确认。叶正茂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对其家属支付的鉴定费5000元予以赔偿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应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因叶正茂至今未能提供其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依据,故复议机关依法决定予以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数额适当,应予以确认。叶正茂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在羁押至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及案件审理期间家属为此所花费的食宿、多次往来车费、律师代理费等赔偿请求,因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赔偿范围,复议机关决定应不予赔偿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应对赔偿请求人叶正茂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针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以及叶正茂提出的赔偿申请,复议机关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黔南州人民检察院黔南检控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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