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兰与赵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郭金兰,女,汉族,现住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r

委托代理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r

被告赵凤军,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r

委托代理人刘丽波,女,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r

原告郭金兰诉被告赵凤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兰及委托代理人王昱、被告赵凤军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

原告郭金兰诉称,数年前被告为家中做生意,向原告借款若干,虽陆续归还,尚欠60 000元。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履行。为维护权益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但被裁定驳回。现重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0 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r

被告赵凤军辩称,60 000元中有20 000元是原告做买卖,让我们帮忙买车自愿交的定金钱,其余40 000已经还完了,另外20 000元是买车的定金,其中的7 000元也还了,现在只能还原告3 000元。\r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r

证据一、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60 000元,签名人为被告赵凤军。\r

被告赵凤军对原告郭金兰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赵凤军本人签的字,但欠款被告已经还清。\r

被告赵凤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r

证据一、收条五张,证明已经偿还原告47 000元欠款。\r

原告郭金兰对被告赵凤军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被告尚有欠款13 000元未还。\r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赵凤军向原告郭金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郭金兰60 000元,12月末还清”。被告赵凤军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26日、2010年5月25日、2010年9月25日、2011年1月22日分别偿还原告郭金兰欠款10 000元、30 000元、2 000元、3 000元、2 000元,共计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47 000元。\r

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庭审笔录在卷为凭。\r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给付欠款利息。关于借款本金,虽被告赵凤军主张60 000元欠款中有20 000元是帮助原告在青岛购买车辆的定金,故不予返还定金,但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20 000元应为借款,扣除其偿还的7 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 000元未付。\r

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赵凤军应支付原告郭金兰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郭金兰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日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r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

一、被告赵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郭金兰欠款13 000元。\r

二、被告赵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郭金兰13 000元欠款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的利率计息,计息日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此款全部还清之日止。\r

三、驳回原告郭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r

案件受理费1 300元,由原告郭金兰负担1018.4元,由被告赵凤军负担281.6元。\r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

审 判 长  吴国红

代理审判员  张洪洋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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