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初字第82号
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胜利大街498号吴太商务中心21层。
法定代表人:邢福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婷,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邱家村(长农公路6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4568号,经营者王树申,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婷,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由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原告是“感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一直被原告授权许可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同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2007年“感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感康”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华牧感康”产品在内、外包装(外包装盒和药瓶)上突出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感康”相近似的文字,其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该产品与原告“感康”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关系,基于对“感康”品牌的信赖进而购买。同时被告将“华牧感康”名称使用在其生产的兽用药品上,是对原告“感康”驰名商标美誉度和信誉度的严重损害,极大的影响了原告商标和公司形象。两被告明知“感康”商标是原告商标,仍生产、销售与“感康”商标近似的“华牧感康”产品,明显存在着主观故意,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形式来销售自己的产品,并且该产品至今仍在吉林省、辽宁省等地销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感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感康”商标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 “华牧感康”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并销毁该产品包装及宣传品;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华牧感康”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并销毁存货;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与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45元,共计501,045元,并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当庭进一步表示经济赔偿责任主要由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原告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了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属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答辩人为兽药研发及生产企业,生产用于治疗家畜疾病的兽药。《商标法》第59条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早在原告1998年12月申请注册涉诉商标“感康”之前,答辩人已经取得了吉林省畜牧管理局审批并颁发的兽药字(1997)吉兽药字X059283号产品批准文号,被批准在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生产和使用“华牧感康”商品名,并沿用至今,原告无权禁止答辩人继续使用。二、被答辩人主张的“感康”,包含了商品的用途及功能,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商标法》第5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使用“感康”作为治疗感冒药的药品商标,“感”代表感冒,“康”代表康复,二者组合即为“感冒康复”,直接表示了商品的质量、功能及用途。因此即使其获得商标注册,其受保护程度较弱。三、答辩人使用“华牧感康”于兽药商品,与原告用于人的药品,不是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答辩人为专业生产兽药的厂家,兽药与人药在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不相同,其相关公众也严格区分,因此,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答辩人不构成侵权。在商标尼斯分类中,人用药和兽药是分开划分的,人用药为0501组类似群,兽药属于0504的类似群。四、答辩人使用“华牧感康”用于兽药,与原告用于人药的“感康”,不构成混淆。按照《商标法》第57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即只有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才不考虑混淆的可能性。答辩人使用“华牧感康”用于兽药,与涉诉商标在用途、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等界限清晰,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人用药销售渠道一般医院、药店、最终消费者等;兽药销售(尤其华牧感康为针剂注射液)一般通过兽药经销部、兽医等销售,不直接面对大众消费者,而兽药经销部、兽医等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经销者,完全能够分辨二者系来自不同生产厂家,不能产生混淆。此外,“华牧”为答辩人企业字号,答辩人在“感康”前面附加了区分字号,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提供者的作用,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五、答辩人主观没有过错,属于善意使用。答辩人生产、使用经过农业部批准的兽药商品名,且早于原告申请及获得商标注册之前,其使用“华牧感康”用于治疗牲畜感冒,系对已有商品名称的沿用,主观上没有混淆、误认的故意;此外,被诉商品与原告“感康”人药,拥有各自的相关公众,能够加以区分。六、原告诉称其2007年获得工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本案中不能作为可以跨类保护的依据。根据最新的《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且通过行政途径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只能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保护要求中适用,不能用于法院处理民事案件,因此原告此案使用2007年曾被认定的人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来要求跨类别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答辩人对原告主张商标驰名,持有异议。原告各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数额主张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是否为第1775614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应否对原告所提的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提出的抗辩是否成立;原告针对两被告分别提出的停止侵害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并赔礼道歉是否得到支持。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分别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并对证据是否应采信及其证明力作出认定,同时本院明确阐明了认证意见:
原告提交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目的:原告具备合法的医药经营主体资格。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感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持有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感康药品为人用药,该商标取得时间为2002年5月28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维权委托书,证明目的:原告具有维护“感康”产品合法权利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复印件及工商局网上公示信息和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工商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证明目的: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推荐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感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奖牌,吉林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认定“感康”产品为“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证书,证明目的:“感康”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及吉林省名牌产品,“感康”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全国市场享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美誉度;被告的侵权行为弱化了“感康”在市场中的美誉度。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工业协会的推荐函真实性无异议,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委员会不能代表技术监督局,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规定第4条规定,工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不适用本案,即便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分类为人用药,认定日期为2007年并不代表现在商标仍为驰名商标。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意图证明的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驰名情况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感康”产品2012年-2014年广告播出明细表及广告审批表,“感康”产品2012年-2014年部分广告费用发票,“感康”产品2012年-2014年部分销售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宣传感康产品投入大量广告费用,感康商标知名度高、显著性强,感康产品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感康商标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审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为投入自身产品的广告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也不能证明原告商标即为驰名商标。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意图证明的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驰名情况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感康”产品外观专利证书,证明目的:原告为保护“感康”品牌投入大量物力和财力。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原告“感康”产品外包装及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证明目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内、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感康”商标类似的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多种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感康”商标类似的标识,影响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外包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两者外包装盒上看出生产厂家及产品功能、用途并不相同,不存在混淆和误认,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的包装华牧感康四字字体颜色均相同,并没有突出感康商标,其次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包装已经明确写明用于牲畜使用药品,与原告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实施涉嫌侵害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事实主张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该组证据对于本院认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否侵犯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证明力。
原告提交(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6829号公证书及药品物证,证明目的: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侵权仍在继续;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感康”标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也不能证明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所要证明的两被告实施涉嫌侵害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事实主张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该组证据对于本院认定两被告是否侵犯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一定证明力。
原告提交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册,证明目的:侵权产品“华牧感康”为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产品;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积极大肆宣传侵权产品,在主观上明知且故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商标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在宣传册的显著位置上标明为兽药产品的厂家,被告的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商品销售渠道用途完全不同,被告没有单独宣传涉案标识,被告的产品多达100 种,华牧感康仅是其中一种。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实施涉嫌侵害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事实主张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该证据对于本院认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否侵犯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情节具有一定证明力。
原告提交购买“华牧感康”产品的购药凭证,证明目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持续销售侵权产品“华牧感康”的事实;侵权产品在省外有售、销售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该组证据不是正规的发票,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购药渠道均为兽药经销处及动物医院等,证明销售范围不同。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所要证明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实施涉嫌侵害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事实主张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该组证据对于本院认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否侵犯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情节具有一定证明力。
原告提交1996年8月6日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同意增加“感康”为商品名的复函、1996年8月14日吉林省卫生厅关于“感康片”药品质量标准的批复、1997年11月24日吉林省卫生厅关于同意修改“感康片”药品质量标准的批复、2001年6月28日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将新速效感冒片(商品名为“感康”)纳入《国家非处方药药品目录》请示的函,证明目的:早在1996年8月原告相关权利人就将“感康”作为商品名使用,为在先使用。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涉及的药品生产主体与原告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是原告方的感康商标在先使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生产“感康片”的吉林市江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未得到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吉林市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吉林感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吉林感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吉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吉林感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证明目的:吉林市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为“吉林市江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是吉林市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且两者均为吴太集团所属公司。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公司变更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先使用感康商标,原告与吉林市吴太药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主体,公司变更申请书无原件不予认可,企业登记变更报告无原件,药品许可证也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有原件。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吉林市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内容真实,但其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吉林感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吉林感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生产许可证、吉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吉林感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报告均系复印件且原告未能提交与其核对的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1996年10月-1997年8月感康产成品部分入库单、1996年10月28日购买生产感康用机器备件部分发票、1997年1月购买生产感康用机器备件部分汇票及发票、1997年10月感康部分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关联企业自1996年10月即开始生产销售感康产品,属于在先使用。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吉林市江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关。领料单是江城制药厂自行记载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均不能证明是江城制药厂购买感康制药所用的机器设备,与本案无关。均不能证明是江城制药厂购买感康制药所用的纸箱包装,与本案无关。销售主体为江城制药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但是生产“感康片”的吉林市江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的关系未得到证明,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1998年2-3月份感康产品外包装(生产批号:980214、980320),证明目的: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于商标注册申请前即经销吉林市江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感康产品。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生产商与原告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不能证明原告在注册申请前使用感康商标。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原为第1775614号商标的注册人,该组证据与原告的证明目的相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荣誉证书,证明目的: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经销的感康产品早在1998年即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荣誉证书的颁发主体是否存在,无从核实且该荣誉证书不具有权威性,被颁发单位不具备生产药品的资质,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颁发荣誉证书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尚未得到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1998年3月-9月黑龙江、辽宁、云南、湖北、湖南等地区部分“感康”消费者及医务工作者来信,证明目的:“感康”产品销售遍布全国,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对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感康”商品为相关公众知晓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兽药GMP证书,证明目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系专业生产兽药厂家,经营范围为兽药研发、生产,取得了兽药生产许可证。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兽药产品审批表,证明目的:“华牧感康”商品名于1997年7月取得审批,获得批准文号,早于原告申请商标注册时间。原告质证意见:均为手工填写,真实性有异议,吉林省牧业管理局是行政审批机构,没有权利审批商标,应当由国家商标局进行审批。原告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是绝对的,行政审批不能对抗商标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吉林省牧业管理局《兽药产品审批表》虽系手工填写,但内容完整真实,来源合法。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自1988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给批准文号。”规定,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获得了吉林省牧业管理局的批准。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农业部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批件,证明目的:“华牧感康”一直沿用原来的商品名,持续获得批准文号。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农业部是行政审批机构,没有权利审批商标,应当由国家商标局进行审批。原告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权是绝对的,行政审批不能对抗商标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依据《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规定, 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获得了农业部的批准。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荣誉证书,证明目的:“华牧感康”注射液因疗效好,1999年12月获得吉林省动物保健品协会颁发的1999年吉林省兽药优质产品称号,在吉林省内有影响。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获奖时间为1999年12月,感康商标申请是1998年12月。本院认证意见:颁发荣誉证书的吉林省动物保健品协会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以及授予称号时是否履行市场调查程序尚未得到证明,且该份证据载明的颁发荣誉证书时间为1999年12月远远晚于原告“感康”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所以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提出的抗辩事实主张无关联性。被告该份证据对于证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提出的抗辩事实主张无证明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原告感康商标信息,证明目的:原告感康商标用于人用药,注册类似群为0501,原告申请日期为1998年12月17日。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吉林华牧兽药”宣传册,证明目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兽药品种、用途;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宣传册封面显著位置上标明其厂家、经营种类为兽药;证明与原告涉诉商标商品在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完全不同;与涉诉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该产品为被告生产销售的,被告在宣传册大肆宣传侵权商标,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对原告方的商标权造成的损害。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其未侵害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事实主张相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该证据对于本院认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是否侵犯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情节具有一定证明力。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药品包装盒两个,证明目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取得生产批号后即开始生产,属于在先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仅有批准文号但是没有生产日期的生产批号,无法证明具体实施了生产行为。本院认证意见:《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自1988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规定: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根据该规定兽药的外包装标签必须注明兽用标识、兽药名称、主要成分、适应症(或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含量/包装规格、批准文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等内容。而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药品包装盒没有注明药品的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无法证明被包装产品是否实际生产并投入市场以及生产日期,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交长春市今生彩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目的: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取得生产批号后即开始生产,属于在先使用。原告质证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是单方的证明没有进行公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未提供长春市今生彩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明该主体的真实存在,也没有举出印制包装盒的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一)与各方当事人主体身份及经营资质有关的事实。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佰万元,成立日期1999年2月8日,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批发(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7月29日);保健食品批发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保健用品经销、仓储服务、医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
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药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经营范围及经营方式为:化学药制剂、中成药、抗生素批发。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记载: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佰伍拾陆万元,成立日期1996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兽药研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服务;粉剂、散剂、预混剂、片剂、最终灭菌小容量注射剂(含中药提取)、最终灭菌大容量非静脉注射剂、粉针剂、非氯消毒剂(液体)生产(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1月30日);农作物种植等。
农业部为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颁发了兽药生产许可证和兽药GMP证书。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记载: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经营者王树申,登记机关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绿园区分局,成立日期2006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品、生化药品、抗生素、药物添加剂、器械*零售。
(二)与原告享有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事实。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发布的信息显示: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申请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2年5月28日颁发的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为感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人用药;维生素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药制剂;药用药物;镇静药;止痛药;治头痛药品;中药成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
2004年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561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
2012年5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核准续展证明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7561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三)与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该商标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有关的事实。
2006年6月5日中国化学制药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推荐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感康”商标申请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函》记载: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氨酚烷胺片”注册商标为感康,单品种年销售额超过4亿元人民币。根据该公司申请,经我协会对36个生产“复方氨酚烷胺片(胶囊)”企业的调研,得出结论: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 “复方氨酚烷胺片”2003、2004、2005年的产销量分别排在第三位、第一位、第一位。原告提交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2012年年度原告销售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涉及辽宁、山东、吉林、北京、黑龙江、江苏、四川、湖北、湖南、河北、河南、陕西、山西等十三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销售商品数量1,511,000盒,销售金额12,075,079元,税额2,052,756元;2013年年度原告销售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涉及吉林、安徽、重庆、江西、湖北等五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销售商品数量540,000盒,销售金额4,315,382元,税额733,612元;2014年年度原告销售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涉及辽宁、云南、湖北、江苏、甘肃、吉林、江西、四川、福建、安徽、贵州、广西、西藏、新疆、山东等十五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销售商品数量1,744,500盒,销售金额14,837,833元,税额2,489,496元。
第1775614号“感康”商标核准注册前吉林省北方生化药品经销公司曾经销吉林市江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感康”药。
2004年10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于2004年7月6日报送的许可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8年8月27日。2008年7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于2008年3月19日报送的许可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10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记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报送的许可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
原告称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企业,故原告未向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
经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分别通过CCTV-1、CCTV-2、CCTV-3、CCTV-8、CCTV-12、安徽卫视、黑龙江卫视、山东卫视、深圳卫视、四川卫视、浙江卫视、天津卫视、云南卫视、江西卫视、湖北卫视、贵州卫视等媒体宣传或促销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为包括使用第1775614号“感康”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内的商品进行宣传或促销于2012、2013、2014年年度分别支付广告费7,739,027元、10,805,843元、4,402,750元。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品上的“感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吉林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2月和2013年12月授予吉林省吴太感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复方氨酚烷胺片”为吉林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四)与两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1997年7月10日吉林省牧业管理局批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批准文号:吉兽药字(1997)X059283号,批号有效期五年。2002年3月11日吉林省牧业管理局批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批准文号:吉兽药字(2002)X059283号,批号有效期五年。2006年6月21日农业部批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批准文号:兽药字(2006)070011531号,批号有效期五年。2011年7月27日农业部批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含量规格分别为10ml:1g、5ml:0.3g),批准文号分别为:兽药字(2011)070012615号、兽药字(2011)070012612号,批号有效期五年。
2014年12月23日下午十六时原告指派的工作人员张新伟在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陪同下来到长春市西安大路二〇八医院正门对面“森卉兽药”店内,张新伟购买和三盒华牧感康(七元一盒),付款后售货员给张新伟出具了加盖“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公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药品及购物票据进行了拍照,购物票据原件经公证员拍照后由鲁婷取走,所购药品经公证处粘贴封条以示封存。所封存药品两盒由鲁婷拿走,一盒存于公证处。公证处对此作出(2014)吉长信维证字第56829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辨认原告所购买的华牧感康为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含量规格5ml:0.3g)外包装标签正面由三部分组成:外包装标签上部使用黑色三号字体记载了兽药的批准文号、执行标准、GMP证书编号、生产许可证号及华牧注册商标等信息;外包装标签中间部分使用红色初号字体标注“华牧感康”文字,“华牧感康”标识与商品通用名称“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同行书写,“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使用与背景颜色近似的灰色小二字体书写,文字“华牧感康”与“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下方书写汉语拼音“HUAMUGANKANGZHUSHEYE”; 外包装标签下部记载兽药的含量规格及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含量规格5ml:0.3g)外包装标签背面使用黑色小四号字体记载了通用名: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商品名:华牧感康、主要成份及化学名称:盐酸林可霉素;6-(1-甲基反-4-丙基-L-2-吡咯烷甲酰氨基)-1-硫代-6,8-二脱氧-D-赤式-a-D-半乳辛吡喃糖苷盐酸盐-水合物、药理作用、适应症、用法与用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外包装标签背面右上角使用红色小初号字体标注“华牧感康”文字。该外包装盒内有十瓶注射液,注射液瓶上有打印的华牧感康标识。
此外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还使用其他两款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含量规格5ml:0.3g)外包装标签,均存在类似的突出“华牧感康”标识的现象。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产品宣传册中宣传了所生产销售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华牧感康)。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当庭称华牧感康商品销售数量不多,主要用于家畜的感冒,具体数量不清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为由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对此本院有必要分析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是否是与原告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只有在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属于与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的前提下,本院才可能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对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那么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是否是与原告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判断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应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与原告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作比较,而不应该拿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进行比对。因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即使注册人未实际使用,但是仍然属于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法为注册人日后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禁止他人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提供了权利保障,这种权利保障不因注册人未实际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某些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而丧失。其次通过比较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与原告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可以认定两者不属于同一种商品。两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修改后的商标法的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能力为标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或者是否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规定的指引,本院可以确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以及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的相关公众相同,以本案确定的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认识能力为标准可以看出: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与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学药物制剂、药用化学制剂、医药制剂、医用药物”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均为药用;销售渠道相同均可通过有关药物销售门店或者医院销售;消费对象相同均可为动物;相关公众可以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并容易造成混淆。再次《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1988年11月1日实施,2004年6月30日失效)中第五类包括:药品、兽药及卫生用品,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绷敷材料,填塞牙孔和牙模用料,消毒剂,灭有害动物制品,杀真菌剂,除莠剂。由此可见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与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大类的相近不同小类,可以认定为类似商品。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与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本案不存在跨类保护的必要,判断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被诉侵犯商标权涉及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发生并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判断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销售被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发生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故本院判断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被控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外包装标签及内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华牧感康”文字的行为是否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对商标使用作出了界定。该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商标使用行为的形式是多样化的,但是无论表现为何种具体形式,其基本特征都是为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而进行的使用。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上外包装标签及药瓶上所突出使用的“华牧感康”文字,由“华牧”和“感康”两部分组成,其中“华牧”是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感康”文字结合并予以突出使用行为具有通过该标识指示其商品来源于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或者与其有关联的作用,可以认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上外包装标签及内包装标签上突出使用“华牧感康”文字属于对“华牧感康”商标的使用行为。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所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外包装标签及内包装标签上使用“华牧感康”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应认定侵犯了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华牧感康”商标未经原告许可;其次通过前面的分析,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与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再次被控侵权的“华牧感康”商标为原告第1775614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被控侵权的“华牧感康”商标中的“感康”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感康”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相近、读音相同、含义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之规定,可以认定两者商标近似。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提出的抗辩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他人有权正当使用,需要具备一定要件:(1)使用出于善意;(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农业部颁布)第二十四条规定:兽药通用名:国家标准、农业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进口兽药注册的正式品名。兽药商品名:系指某一兽药产品的专有商品名称。本案中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无论是“华牧感康”还是“感康”都不是商品“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的通用名称,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通用名称为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该通用名称是必须在商品内包装标签与外包装标签上标注,然而商品名不在必须标注的范围内。“感康”文字属于臆造词,并非普通词汇乃至叙述性词汇,更不具有“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的作用,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 “华牧感康”文字系作为商标使用,这种使用方式直接导致与原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相混淆。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使用“华牧感康”商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的要件,其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合法的在先使用的条件包括:(1)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先于商标注册申请日;(2)在先商标有一定的影响。原告申请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7日,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批准文号为吉兽药字(1997)X059283的“华牧感康”注射液外包装标签没有标注生产批号及生产日期,无法认定其实际使用时间,“长春市今生彩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该两份证据不能其在1998年12月17日前使用“华牧感康”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华牧感康”商标在1998年12月17日前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本院不可以认定“华牧商标”在1998年12月17日前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因为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使用“华牧感康”商标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销售侵害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均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民事责任的承担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原告请求,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应停止在其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上使用侵犯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牧感康商标以及停止销售其生产的侵犯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牧感康”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此外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已经查明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且在此前提下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赔偿责任,故本院仅判决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停止销售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牧感康”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及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已经足以遏止有关侵权行为,销毁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使用“华牧感康”商标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包装及宣传品并无必要。由于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属于合法商品,该商品本身并不侵犯原告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销毁该商品存货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不应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而原告许可关联企业使用第1775614号商标不收取商标使用许可费,故本院根据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其承担三十五万元的赔偿责任。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了如下因素:(1)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注册商标“感康”并不是约定俗称的词语,而是属于臆造词。原告及其关联企业通过对该商标的持续使用及宣传、销售使得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告在实际使用时将“感康”商标应用于治疗普通感冒及流行性感冒疾病的复方氨酚烷胺片商品上,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者能够了解到“感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华牧感康”商标,明显存在侵权上的过错;(2)侵权行为的期间。从2002年5月28日“感康”商标获得注册至原告2014年12月23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长达12年以上;(3)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第1775614号商标和“华牧感康”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第1775614号商标和“华牧感康”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而且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还导致减弱第1775614号商标的显著性、贬损第1775614号商标的市场声誉;(4)第1775614号商标的良好声誉。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持续使用“感康”商标,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获得较大的市场份额及销售业绩,原告为该商标的宣传、促销进行了多方面、持续地努力及资金投入,且该商标曾被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自1988年1月1日施行)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颁布,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上使用侵犯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牧感康商标以及停止销售其生产的侵犯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牧感康”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
二、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1775614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牧感康”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
三、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五万元人民币(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被告长春市绿园区森卉兽药器械经销部负担500元,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11元。财产保全费3,026元由被告吉林省华牧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
人民陪审员 张国发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宫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