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九局与万向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德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焕君,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江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吉林,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青,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焕君及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吉林、李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向公司原审诉称:万向公司于2007年5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于2010年5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4639.4。2013年5月,万向公司发现中铁九局在吉林省敦化市站北高铁桥附近施工场所中使用了与万向公司发明相同的三维排水联结扣产品,初步估计使用了大约50000个。中铁九局未经万向公司许可使用万向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发明专利侵权,给万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铁九局:1.停止侵犯万向公司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万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49000元(起诉时暂按50000个计算,每个8.98元);承担万向公司为制止中铁九局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人民币25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中铁九局原审辩称:万向公司所讲的专利产品是中铁九局在70年代就使用的防滑垫,在全国市场均有销售。从万向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我方外购的防滑垫无论从尺寸、形状、材质上与万向公司的专利均不相同。万向公司所诉的产品是外购的成套的环保袋中的一个配件,在中铁九局40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不清楚已经有人申报了专利。万向公司诉称中铁九局用了5万件产品,但是中铁九局是在2013年5月购置了2000件环保袋,万向公司所诉的5万件无根据。万向公司自行夸大了所诉产品的价值,经调查,所诉防滑垫现在市场上价值是1.6元至2元之间,万向公司所诉的8元是无根据的。综上,万向公司用市场上常见的防滑垫申报专利进行恶意诉讼,应依法全部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万向公司是名称为“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专利权人,专利号ZL200710074639.4,申请日2007年5月29日,2013年5月31日交纳了年费。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所述联结扣装置包括:基板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两表面上的突出物,其特征在于所述基板上设置有三维排水通道,所述三维排水通道包括:贯穿所述基板上、下表面的多个排水孔、设置在所述基板上表面上并沿所述基板延伸的第一排水槽以及设置在所述基板下表面并且延伸方向与所述第一排水槽的延伸方向交叉的第二排水槽,第一排水槽和第二排水槽分别连通排水孔阵列中的多个排水孔……”。

2013年5月23日,万向公司申请公证人员对敦化市站北高铁桥的施工场所及联结扣装置的使用情况、实物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在站北街施工现场,有联结扣装置被使用现象。2013年5月31日,万向公司经公证登录中铁九局网站,在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网页宣传上工程建设-国内工程-吉林工程项下有“新建铁路吉林至珲春线JHS标段”工程。2013年11月12日,万向公司再次申请公证人员对敦化市站北高铁桥的概貌、现状、施工场所进行了拍照及摄像。照片及摄像显示在站北街施工现场张贴的施工信息中,载有“中国中铁九局”、“中铁九局集团吉图珲客专JHSⅣ项目经理部”字样。万向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300元及差旅费,万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理开支为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万向公司是涉案专利 “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尚在保护期内,应当依法保护。根据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地点在敦化市站北街,在站北街施工现场张贴了“中铁九局集团公司吉图珲客专JHSⅣ项目经理部”的施工信息,而中铁九局在其网站上也有关于承建吉林至珲春铁路线JHSⅣ标段的宣传,原审法院认为三份公证书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中铁九局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在本案中,法院依据万向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权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以万向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与公证取得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万向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万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铁九局的擅自使用行为侵犯了万向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万向公司所受到的损失及中铁九局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又因涉案工程是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铁路工程,不宜将涉案侵权产品从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拆除,所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一并考虑后,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关于万向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部分,因万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的数额已超出25000元,万向公司仅主张25000元,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四、驳回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深圳万向泰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0元。

中铁九局上诉称:首先,万向公司所称的所谓权利产品在全国市场均有销售,该类产品中铁九局在上世纪70年代就开始使用,中铁九局外购的防滑垫从尺寸、形状、材质上与万向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不相同,所以中铁九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其次,中铁九局在涉案工程中因他人推销只使用了2000个涉案产品,万向公司诉称的5万件使用量证据不足,同时万向公司自行夸大了所诉产品的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确定侵权行为和产品数量的情况下酌定20万元赔偿额度实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判令万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万向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铁九局的行为构成对万向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万向公司对涉案产品“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享有发明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同时依据万向公司提供的具有公证效力的证据结合中铁九局的诉辩内容可以认定:中铁九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涉嫌侵犯万向公司“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且无法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

针对本案的具体情况,需要特殊注意并回答的一个问题是:在知识产权诉讼当中,真实存在的三维立体物与平面照片所反映的二维影像是否可以进行具备充分证明效力的技术特征对比?本院认为,此类对比在取证条件有限的前提下可以进行,但只具有初级证明效力。万向公司虽然通过公证途径取得影像类记录并据此进行举证进而完成了自身的初步举证责任,但能够证明的结论只是本院前文所述“中铁九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了涉嫌侵犯万向公司‘三维排水联结扣装置’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原审法院在不宜依职权对证据进行实地破拆的前提下,将权利人万向公司的权利产品与涉嫌侵权产品的照片进行对比,也只能重复证明同一结论,并不能当然证明照片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万向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原审法院依据真实存在的三维立体物与平面照片所反映的二维影像进行技术特征对比的初步结果得出中铁九局侵权的逻辑不能成立,应当予以纠正。

如前所述,万向公司在无法依靠自力救济的方式合法取得该产品实物的情况下,通过公证途径取得影像类记录并据此进行举证,已经完成了自身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虽然不能直接得出中铁九局构成侵权的结论,但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中铁九局,即中铁九局应当负责举证证明其使用的产品不构成对万向公司发明专利权的侵害,进而有效对抗万向公司主张中铁九局“涉嫌侵权”的证据,但在本院二审程序当中,中铁九局始终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进行抗辩,并且在庭审之后亦明确表示不能配合实地破拆取证,因此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并未采信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主张标准,而是在双方损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以及涉案工程的公益属性,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万元,该酌定方法及数额较为合理,故中铁九局关于原审酌定赔偿数额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虽立论逻辑不当,但判决结论合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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