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19 13:5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民终2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

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号新世纪鸿源5楼501、502、503室、504室。

经营者:董依举。

委托代理人:李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雪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沃锟,该协会工作人员。

上诉人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以下简称百利亨歌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三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利亨歌城的委托代理人李峰、郭雪源与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沃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一审诉称: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等音像制作单位分别对《最炫民族风》等322部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放映权、复制权等)。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并依据上述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百利亨歌城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作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放映权,请求依法判令百利亨歌城: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2、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28800元,并承担本案合理维权费用(含公证费500元、取证消费245元)共计745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29545元。

百利亨歌城一审辩称:第一,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到期,合同中授权方未提交著作权持有证明,合同也未载明授权歌曲曲目及演唱者信息,无法证明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音集协对本案涉案歌曲拥有著作权。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签订,合同期三年,期限届满前60日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自动续约。合同之外第三人无法获知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对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争议并提出异议。音集协应当对合同继续履行进行举证,或者由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履行进行确认。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与各个文化公司所签,但这些文化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拥有涉诉歌曲的所有权或者部分财产性权利音集协并未举证,故音集协权利来源不具有合法性。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没有注明授权曲目的信息及演唱者,无法确定其演绎方式及演唱者与我方被诉侵权的作品是否一致。第二,音集协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利亨歌城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均为长春市朝阳区,本案公证处到我方门店公证违反公证事项受理规定,请求对该处出具的公证书不予采纳。第三,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推算方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单据数额是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而且音集协主张的涉案歌曲传唱度有限,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音集协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凤凰传奇》、《擦肩而过》记载:《最炫民族风》等3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记载:《风雨中的美丽》等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等1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牧马人》等2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小酒窝》等2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我记得我爱过》等3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冷艳》等7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爱你爱不够》等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奇迹》等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爱的翅膀》等6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马兰谣》等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唱给黄河听》等2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中国唱片广州公司。

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二辑)》记载:《最浪漫的事》等201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为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

音集协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为: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音集协分别于2008年7月28日与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2008年8月29日与中国唱片广州公司、2008年9月18日与北京星之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26日与北京红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1年7月4日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5日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2日与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与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2010年9月8日与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几份合同主要内容均约定:上述各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上述各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音集协于2010年11月8日与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易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2年3月6日与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信托音集协管理,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5年6月23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公证人员与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新世纪鸿源广场agogo量贩KTV503包房,使用新世纪鸿源广场agogo量贩KTV503包房内安置的音乐播放机点播322首音乐,对播放的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消费金额245元。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为此出具了(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611号《公证书》,并将保全过程中摄录内容刻录成光碟附于公证书后。音集协为本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该新世纪鸿源广场agogo量贩KTV即为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

一审法院于审理过程中将收录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322首音乐电视作品的专辑光盘内容与公证书后附光碟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比对结果显示:《味道》等14首被控侵权作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一致;《徘徊夜都市》等20首被控侵权作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录音录像制品一致,但不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憨人》等15首被控侵权作品在公证书后附光碟中没有相应内容;剩余273首比对均一致,且都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故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在音集协提供的包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原版专辑的内页及播放画面上明确记载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公司,且百利亨歌城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确认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音集协经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公司授权,享有许可卡拉OK经营者以复制、放映等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等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611号《公证书》的情况下,本案应以其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经将音集协享有相关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与经公证的被控侵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内容进行比对,其中有27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画面、人物、音乐等方面相同。百利亨歌城未经许可在点歌设备中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未支付报酬,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音集协要求百利亨歌城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

本案涉及的录音录像制品,因录音录像制品权人依据著作权法不享有放映权,故音集协代表《徘徊夜都市》等20首的录音录像制品权人要求百利亨歌城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没有权利基础应驳回诉讼请求;因音集协无法证明百利亨歌城存在放映《憨人》等15首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其关于该15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味道》等14首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与音集协享有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不一致,百利亨歌城不存在侵害上述14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音集协据此要求百利亨歌城承担责任也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音集协主张的包括公证费、取证费等在内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确认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取证消费人民币245元。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以及百利亨歌城的实际获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百利亨歌城的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涉案的273首音乐电视作品;二、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9945元;三、驳回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1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440元,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负担2451元。

百利亨歌城上诉称:一、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到期,合同中授权方未提交著作权持有证明,合同也未载明授权歌曲曲目及演唱者信息,无法证明权利来源的合法性及音集协对本案涉案歌曲拥有著作权。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于2009年签订,合同期三年,期限届满前60日未书面提出异议的自动续约。合同之外第三人无法获知合同期满后双方是否对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争议并提出异议。音集协应当对合同继续履行进行举证,或者由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履行进行确认。音集协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与各个文化公司所签,但这些文化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否拥有涉诉歌曲的所有权或者部分财产性权利音集协并未举证,故音集协权利来源不具有合法性。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没有注明授权曲目的信息及演唱者,无法确定其演绎方式及演唱者与我方被诉侵权的作品是否一致。二、音集协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利亨歌城住所地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均为长春市朝阳区,本案公证处无受理权限。第三,音集协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推算方法,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案应当可以计算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音集协二审辩称: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对音集协的授权合同均有续展声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对音集协的授权合同均有续展声明,有效期至2016年6月6日。

本院认为:首先,音集协有权就涉案音乐作品进行诉讼维权并获得赔偿。音集协已经提供了涉案音乐作品的源权利人的信息证明材料、源权利人对其的授权合同,并一步就相关授权合同的效力续展问题进行了证据补强。百利亨歌城关于音集协不享有诉权的主张并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其次,本案所涉(2015)吉长国安证民字第1461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案涉公证书由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出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机构执业范围的相关规定,百利亨歌城关于案涉公证机构无受理权限的主张不应支持。

最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因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音集协的实际损失以及百利亨歌城的实际获利,一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酌定判决,其方式及数额均无不当,百利亨歌城未就其可以计算实际损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亦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上诉人朝阳区百利亨音乐世界歌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