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中民三初字第272号
原告:安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图们。
被告:许某某,女,1974年11月5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京畿道安城市。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没有感情基础,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被告许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由原告安某某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许某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又无法用其它方式送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向被告许某某公告送达了本案的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安某某住所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其诉请与身份关系相关,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原告安某某的诉请为离婚,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原、被告依大韩民国之法律,在大韩民国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成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因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安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告许某某可在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立晖
审判员 吴国生
审判员 李德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赵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