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柏松,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妍、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身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社区安居办办公室聘用的征收工作人员,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没有实物情况下,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在编号Y21-1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对王某乙(在逃)名下的《房产执照》及相关地上物进行登记确认及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导致错误发放60平方米房屋产权(价值192000元人民币)及地上物补偿、奖励、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偿费价值达140800元人民币。其上述行为给国家造成332800元人民币经济损失。

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与被征收人王某甲(已判刑)合谋,通过虚增王某甲院落内地上物名称、数量的手段,骗取国家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85375.95元。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诈骗罪的书证、证人李某甲、温某某、石某、张某甲、王某丙、于某某、潘某甲、佐某某、潘某乙、潘某丙、张某乙、沈某某、石某某、辛某某、李某乙证言笔录、同案犯王某甲供述与辩解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无诈骗行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无非法所得,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杨某某主观方面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甲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及诈骗罪自相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受政府的委托,负责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挂钩项目的征收踏查登记工作,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没有实物情况下,在编号为Y21-1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对王某乙(在逃)名下的《房产执照》及相关地上物进行登记确认及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导致错误发放60平方米房屋产权(价值人民币192000元)及地上物补偿、奖励、安置补偿费、搬家补偿费价值人民币140800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32800元。

2011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征地拆迁过程中,轻信被征收人王某甲所言,滥用职权为王某甲(已判刑)虚增院落内地上物名称、数量,致使王某甲骗取国家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85375.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滥用职权和诈骗罪,检察机关于2014年3月17日决定立案侦查。

2.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杨某某涉嫌滥用职权、诈骗罪的案件线索,是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在办理王某甲涉嫌滥用职权和贪污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工作人员于2014年3月通知杨某某到院。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资格。

4.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证实:被拆迁房屋具体拆迁补偿办法。度假区各乡(镇)政府是拆迁工作的主体。

5.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证实:被拆迁房屋具体补偿办法。

6. 编号为Y21-1王某乙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房屋拆迁档案、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实:编号为Y21-1,王某乙名下吉泉1742号房产证所对应的房屋拆迁后得到和平小区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和地上物补偿款120,900元、16000元奖励和3900元安置补偿,补偿金总额为人民币140800元。房屋评估价格为143,160元,装修评估价格为11,550元。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的征收员为杨某某,审核人为李某甲。

7.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协议书编号为Y21-1的补偿款由被告人王某甲在银行领取。

8.王某乙房产证存根证实: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执照产权人为王某乙,建筑面积60平方米,间数为三间,发照日期为1984年10月1日。

9.私有房产登记表、私有房产产籍卡证实:王某乙名下,房屋执照双房字第1742号,建筑面积60平方米,建筑时间为1956年4月。

10.王某乙Y37拆迁补偿协议证实:王某乙名下,建筑面积98平方米已得到补偿。

11.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社区安居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丁、李某甲、杨某某、石某等人是2011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经管委会社区安居办与泉眼镇政府共同外聘关于泉眼镇土地挂钩项目征收工作人员。其中由王某丁、李某甲为现场征收负责人。杨某某为外业征收工作人员,具体负责前期勘查摸底,后期入户谈判;石某负责内业组卷与征收资金发放工作。外聘人员工资按工作量不同3000-5000元/月不等,由泉眼镇具体发放。

12. 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丁、李某甲由管委会委托,在泉眼镇政府区域内负责土地挂钩项目和土地收储项目。由王某丁、李某甲带领拆迁员杨某某等人进行实地踏查,实地踏查登记后与村民亲自商谈、签订协议并组卷,组卷后上报莲花山管委会。

13.暂借工资收据、申请书证实:李某甲以土地收储项目组、土地复垦项目组向泉眼镇政府暂借工资共25万元,用以发放征收人员的工资。

14.编号为Y21王某甲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房屋拆迁档案、地上物补偿协议书证实:王某甲地上物补偿款总数为人民币167,369.00元。补偿明细为:仓房10平方米,3扇大门,120米石墙,57米砖墙,120棵果树,53棵榆树,18平方米圈舍,1眼机井,1个厕所,水泥地面309平方米,砖石地面120平方米,葡萄1120棵,草莓50棵,菜窖20立方米。

15.王某甲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电子版)证实:王某甲家院落中仓房10平方米,2扇大门,20米石墙、7米砖墙,20棵果树,3棵榆树,8平方米圈舍,1眼机井,1个厕所,水泥地面49平方米。

16.照片证实:王某甲家被拆迁房屋的情况。

17.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实际操作指南证实:吉林地区葡萄种植密度参考值为每株0.8平方米。

18.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王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19.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被讯问的情况。

20.证人王某丙证言笔录证实:我家院里北面是我公公婆婆住的房子,有土地证及房产证,98平方米;婆婆的房子一左一右各有一处无证房屋。我家住的主房,在院南面挨着道,有土地证,91平方米。东面有二处无证房屋,面积我记不住了,西面就是墙了。我家住的房屋是1990年之后盖的。在最东面曾经开过小卖店的房屋是在1986年或1987年盖的,这个无证房屋曾经借给我弟弟王某甲住过几年并开小卖店。另外一处房屋是在我们居住的主房盖完之后又盖的,我弟弟是在我们在盖主房之前就搬走了。我家的房屋已经拆迁了,公公婆婆的房子换了两个64平方米的楼房,得了10多万元的补偿款;我家换得了一处125平方米的楼房,也得了10多万元的补偿款。王某乙和我妈都没有在我家院里盖过房子。王某甲的这三间房,是14米长7米宽,面积98平方米。王某甲就这一处房子。他家房子北面后院有几棵果树,房屋前面挨着大门有一处盖了半截的房子被当违章建筑处理了,再就是有一个菜园子,其他的我就记不得了。

21.证人张某丙证言笔录证实:我没有自己的房子,我住我二姑娘王某丙家。王某甲在王某丙家开过几年小卖店,王某甲开小卖店这个房子大概60平方米左右,1986年我二姑娘王某丙结婚的时候,因为男方家要给女方家彩礼,王某丙的老公公张某戊出钱在自己院里盖了这个房子当彩礼的。王某丙和她丈夫张某丁后来在张某戊的院子里又盖了一处房子搬了进去,这个小房子就空了出来。我小儿子王某甲在那个小房子里开过几年小卖店。这个60平米的小房子是男方家给女方家的,我老头已经去世了,所以这个小房子按道理说,应该属于我。这个小房子没有产权,是无证房屋。拆迁的时候,这个小房子得到了补偿,就是现在我住的和平小区14栋2单元304室,共65平方米。还有10多万的补偿款,这些钱现在在我这里。

22.证人张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我家就有一处房子,我1983年嫁给王某乙的时候,王某乙就已经有了这个房子,1984年办的房产执照,房产证号是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建筑面积是60平方米。1996年我家翻建了这个房子,翻建之后面积是98平方米,土地部门又给发了土地证,土地证号是(97)40043。我家那所房子2011年签的补偿协议,2012年被拆了,我家换得了一处120多平方米的楼房,还得了大概24万元左右的补偿款。协议书编号Y21-1名下的这个房子是不存在的,是用我家的编号为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证顶的王某甲开过小卖部的一个无证房屋,签了编号为Y21-1的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是王某乙的名字,换了一个64平方米的房子,得到了好像是13万多的地上物补偿款。房子简单装修了以后现在还空着呢,地上物补偿款王某乙取出来给他母亲了。用编号为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证顶王某甲开过小卖部那个无证房屋的过程是王某乙和王某甲两个人在一起商量拿房产证顶无证房屋这事的。王某乙到村上去开了一个证明,证明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证指的是王某甲开过小卖部那个无证房屋。然后王某乙把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房产证和证明都交给了王某甲,由王某甲找拆迁办的工作人员办理的。当时王某甲协助政府拆迁工作,没有他这个事办不成。正常情况下是不能得到拆迁补偿的。所以我们为了得到回迁房和地上物补偿,只能用王某乙名下的房产证来顶替王某丙院内的无证房屋,再由王某甲利用参与拆迁工作的便利来办这个事。这个事就王某甲和王某乙兄弟俩参与了,具体找的拆迁工作人员是谁我不清楚。王某甲在张某丁和王某丙家院里开过小卖店。张某丁和王某丙他们家有两处主房,院里北面是张某丁父亲张某戊(已去世)和母亲周某某住的房子,张某丁和王某丙住的房屋在院南面挨着道,张某丁和王某丙自己房子的东面还有二处无证房屋。这两处无证房屋最东面的房屋大概60平方米左右,大概是1997年建的,是王某乙和他母亲出的钱,也就几百元钱。盖好了以后王某乙母亲并没有在那住,是在王某甲家住的,这期间王某甲就在那间房子开了几年小卖店。另外一间房屋是张某丁之后又盖的,就是个小仓房。

23.证人张某戍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6月末至2012年6月末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任村书记。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村民委员会,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这份《情况证明》上的署名张某戍是我本人签的。大约是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日子我记不清了,在我的办公室里,村会计董某某找到我,说有一个村民找到他,请村上给开个证明,证明房产证号为吉房执泉字第1742号的房产证属于这个村民所有,并确定一下房屋的位置。我说那你就给办吧。过了一会董某某拿了一份打好的《情况证明》,我就直接给签了字,董某某给盖的章。我没有对这份《情况证明》进行核实,一是出于对董某某的信任,二是我办公室当时人很多,我也顾不上仔细问和仔细看,基本上是董某某拿过来我就给签字了,我也没有问董某某开这份《情况证明》做什么用,董某某也没有说。我们村上的村委会公章平时都是董某某管理,盖章也是他具体来盖,程序就是有我的签字他就可以盖章了。这份《情况证明》中“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应该是董某某盖的,按照我们的工作程序,有我的签字他就负责盖章。我不认识王某乙,当时我没有看《情况证明》的具体内容,就在上面签了字,我也没有问董某某找他开《情况证明》的村民叫什么名字。

24.证人董某某证言笔录证实:1999年2月至2013年5月任泉眼村报账员。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村民委员会”,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的这份《情况证明》是我盖的章。我记得当时是王某乙拿着这个《情况证明》来找我,让我给盖章,我对王某乙说要想盖章得让书记签字,王某乙找的当时的村书记张某戍给签的字,我就给盖的村委会公章。这份《情况说明》是王某乙拿来的,我问过王某乙开这份《情况证明》干什么用,他说拆迁那边要,没具体说是谁要,我认为是拆迁项目组的李老师要,因为当时李老师领着一些征收员负责泉眼镇的征地拆迁工作。我没有对《情况证明》所写的内容进行过核实,这是我工作上的疏忽。

25.证人赵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1年6月9日任党政办公室主任。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村民委员会”、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这份《情况说明》上的“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镇人民政府的”公章是不是我经手盖的记不清了,公章确实是我本人独自管理的,但是因为时间比较久了,我记不清这次盖章的具体情况。原则上应该我亲自盖章,但是现实中存在很多没有严格遵守这个工作程序的情况,有时候村干部拿过来一些需要盖章的材料,东西很多,就由他们自己在我办公室盖章。我对这份《情况证明》中的内容,一点印象也没有,王某乙这个人我也不认识。

26.证人温某某证言笔录证实:我在2011年5月份到2012年11月份,在房地产估价公司工作期间,参加了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收储拆迁项目房地产评估工作,我作为房地产估价公司人员,在镇政府安居办工作人员组织下,在村各社小队长引领下、配合下,与拆迁公司的征收员一起,到各被拆迁户家里进行现场踏查,我们对被征收房屋的现场进行照相,填写《房屋现场踏查表》,村民能够提供房产证或者土地证的,我们就把证号登记到踏查表中,不能提供房产证或者土地证的由政府部门认定。我依据征收部门的调档资料出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装修咨询单》、由我的同事以王某的名义签字后,由经理辛某某签字确认。现场踏查的时候,由拆迁公司征收员按顺序依次喷号,这就是编号,我们在出具分户报告单上的编号就是按这个号来的。征收员也需要现场踏查,他们踏查完了以后将他们的踏查结果登记到他们的踏查表中。参与踏查张药铺的征收员是杨某某,盖章为房地产估价公司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虽然是房地产估价公司盖得章,但却是征收员给我传过来的。我踏查完了以后,征收员给我传过的这份表,我需要与我填写的《房屋现场踏查表》进行核对。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是拆迁公司的内业人员石某给我传过来的。是拆迁公司的人制作的,是根据杨某某的现场踏查表登记制作的。在2011年7月11日的节点上,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当时踏查的时候,征收员、评估员、村上、镇上以及被拆迁户都有人在场,想造假也不太可能。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序号为第21,房屋所有人为王某甲的,说明王某甲家宅基地土地证编号为(01)0028,上面有两个主房。一处没有房产证,面积为98平方米;还有一处翻建未建成房屋,房产证号为吉泉1742(1980.10.1)60平方米。从字面上看就是这样理解。房产权证号为吉泉1742的产权证正常情况下都是由房屋所有人提供该,这个证就是王某甲提供。我们估价公司不进行对吉泉1742的产权证进行具体核实,但由征收办调档核实后给我们材料。Y21与Y21—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这两份报告单涉及的房屋在一个院落内。自然编号为P7140095的照片就是王某甲家主房正面,也就是王某甲提供的土地证编号为(01)0028,面积为98平方米的房屋;自然编号为P7140097的照片是指王某甲家院内,就是王某甲提供的房产证号吉泉1742(1980.10.1),60平方半截子房屋照片。正常情况下对半截子房屋不能出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我记得当时李老师让我给Y21—1的房屋出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当时我对李老师说:如果村里、政府不给出证明,拆迁编号Y21—1的房屋我就不能出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后来征收员在2011年8月份之后的一天给我拿来一个情况证明,经我们公司辛某某同意后,我就给出报告了。情况说明就是落款为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泉眼镇泉眼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证明》,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0日这份情况说明。我没有对这份情况说明内容进行核实。

27.证人李某甲证言笔录证实:我参加了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2011年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开展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听说王某丁在拆迁界很有名气,就把他聘过去负责拆迁工作。王某丁把我也带去了,我和王某丁一起负责拆迁项目组的工作,他平时工作忙,不经常在现场,我没别的事情就每天都到现场。当时是莲花山管委会副主任戚某出面聘用的王某丁,当时莲花山管委会指派莲花山国土局局长刘某乙和王某丁协商聘用合同,但是协商了好长时间一直没有确定聘书的具体内容,后来王某丁对我说先干着吧。协商的内容大概就是按拆迁的户数和进度付给我们费用,具体内容王某丁清楚。拆迁项目组前后一共聘用了十几名的征收员,我能想起来名字的有杨某某、石某、赵某、高某等。征收员由村里的领导陪同一起,带着评估公司到村民家入户现场踏查,保存影像资料,登记《原始踏查表》。评估公司现场评估,如果村民家的东西属于《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拆迁安置补偿管理暂行办法》补偿范围之内的,就按管理办法补偿,如果不在管理办法之列的,就由评估公司来评估。征收员和村民对房屋和地上物情况达成一致后,镇里和村民签订房屋补偿协议和地上物补偿协议。房屋补偿有以房换房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莲花山管委会有规定,对特定时间点前签补偿协议的村民,每一个独立院落奖励1万,房子每平方米还奖励100元钱,除了这个奖励规定,不允许有其他额外的奖励,必须按照村民的实际情况来补偿。绝对不允许在地上物的数量上增加来提高补偿,我们知道了也不会同意。王某甲当时他配合我们开展拆迁工作,他是第一个和我们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编号为Y21的拆迁档案,《住宅房屋征收人登记表》和《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李某甲的签名都是我亲笔写的,这份档案就是王某甲家的。加盖房地产估价公司公章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这份登记表和拆迁档案中的登记表是踏查的时同时做的,一份是评估公司做的,一份是我们拆迁项目组做的。这两份登记表关于王某甲院落的情况差距挺大的,可以看出来我们拆迁项目组做的登记表做了假。评估公司做的登记表不会有错,我们拆迁项目组做的登记表明显是在这个基础上加了很多东西,其中果树数量由20改成了120,榆树数量由3改成了53,围墙石头数目由20米改成了120,砖墙由7米改成了57米,圈舍由8平方米改成了18平方米,菜窖一栏原来是空的,加上了1个,地面水泥由14*3.5平方米改成了74*3.5+50平方米,地面沙石从没有改成了120平方米,葡萄从没有凭空加成了1120棵,草莓从没有凭空加成了50平方米,这上面是杨某某、高某、王某甲和我都签字了。我记得当时杨某某和高某负责现场踏查,具体是谁做的假我不清楚。

编号为Y21-1的拆迁档案中《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和《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李某甲的签名都时我亲笔写的,这份档案也是王某甲家的,Y21和Y21-1这两份拆迁档案这么编号就证明这两处房屋是在一个院落里,Y21-1拆迁档案中《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是不真实的,首先这个房子有问题,虽然当时王某甲拿出来一份王某乙的房产证说也是他家院子里的房屋,但是我们听当地的老百姓说王某甲是为了套取拆迁补偿款在拆迁之前盖的这个房子,后来被政府当成违章建筑拆了,征地拆迁补偿的时候就剩下半截砖墙了。另外这份档案中的地上物也都没有在评估公司做的登记表中体现,所以这些地上物都是王某甲虚构出来的,我签字的时候没有仔细复核。我完全不知道多做地上物这回事。

28.证人李某乙证言笔录证实:泉眼村存在土地征用项目,当时莲花山管委会外聘了一对夫妻负责具体土地收储和拆迁事宜,男的叫王某丁,女的叫李某甲。王某丁和李某甲是土地收储和拆迁的总负责人,属于莲花山管委会外聘的征收员,他们手下还有七、八个征收员。对配合较好的村民有奖励政策,有没有具体文件不清楚。

29.证人王某甲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9月份签的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和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后,政府对我进行补偿后就将房屋拆除了。2010年我在英俊镇的时候就是土地整理项目的工作人员,2011年莲花山度假区成立后英俊镇将泉眼村的土地整理项目转交给莲花山度假区了。2011年莲花山进行拆迁时,泉眼镇聘我协助征地拆迁工作。在拆迁过程中,首先由拆迁公司进行摸底调查,然后由征收员杨某某、高某、张美慧对地上物进行登记,最后由镇长及征收员与被拆迁人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书和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后,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被征收人王某甲的签名是我亲笔所写,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上乙方王某甲的签名是我亲笔所写。征收员杨某某、张美慧实际对地上物进行了调查,但登记表上有些情况与实际是不符,水泥地面没有那么大,我家实际水泥地面最多也就174平方米,而上面登记为309平方米,相差130平方米左右,相差价值80元每平方米,价值1万元左右。再就是我家实际有葡萄800棵至900棵。而登记表上记的是1120棵,相差200多棵,价值达1多万元。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面乙方王某甲的签名是我本人亲笔所写。我家从水泥地面和葡萄树多得了2万多元补偿,我愿意将多得的钱返还。我名下的房屋和地上物补偿款都补偿到位了。我得到了一处95.3平方米的房屋,另外还得到了19万多的补偿款。

30.证人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王某甲的母亲在屯里别处没有房子了,就和他们在一起住。王某甲家有三间房,从王某甲家房子到南面的水泥路能有20多米长,他家东西都紧挨着邻居,他房子北面就挨着小山坡。王某甲家院子里南面有个机井,有个厕所,房子前有一块地不记得是水泥地面还是铺的砖了,另外还有一小溜过道通到大门口直到水泥路。再就是有一块菜地。菜地里种的都是些蔬菜。我没有看到有果树,南面和北面我都没有看到有果树。王某甲家院里房子北面一共也没多大面积,有几棵自然生的榆树。再就没有其他树了。王某甲家院里有没有葡萄树、草莓等我没看到有。这些年他家也没养过猪,也没有看到他家有菜窖。王某甲家砌的砖墙,他家东面的院墙是潘某甲砌的砖墙。王某甲他哥哥王某乙、他姐姐叫什么名我不就不知道了。他哥哥王某乙有两处房子,再加上有个厦屋,都已经拆完并得到补偿了。他姐姐有两处房子外带两厦屋,也已经拆完并得到补偿了。

31.证人潘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我认识王某甲,他的房子是14米长,7米宽,面积98平方米。在院里没有其他房子了,房子南边能有200—300平方米的院子,北边也能有200—300平方米的院子,是荒沙大坡地,种了几棵果树,也种别的。王某甲家院南边有2.5米宽跟房子一样长的水泥台,有一条贴着东侧用砖铺的通向铁大门的小道;有一口机井,还有一个用空心砖砌起来的棚子,被城建当违章建筑推倒了,临道边有一道石头墙,剩下就是块菜地了,院北面有个砖砌的厕所,还有10多棵水果树,有李子、海棠、还有两棵樱桃。他家菜地里种的都是些蔬菜,没有果树、葡萄树、草莓。王某甲家院里没有猪圈,但他家屋里有个菜窖。他家院是砌的石头墙。王某甲已经在2011年与政府已经签完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了。拆迁补偿涉及房屋建筑面积和地上物的补偿两样。过程是先有工作人员到屯里买摸底、对房屋进行测量、喷号,然后是一个叫杨某某负责地上物的登记、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之后由杨某某将材料报给政府后,再由政府与村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这些协议都签完后政府才给的房子和补偿款。王某甲的母亲和他们在一起住,没有别的房子。王某甲他哥哥王某乙有一处房子,已经拆完并得到补偿了。他姐姐王某丙有两处房子,其中一个开小卖店,也已经拆完得到补偿了。

32.证人佐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认识王某甲,王某甲这四间房,大概有个百十平方米,房子有个院子,南边能有几百平方米的院子,北边也有个院子,种了几棵果树,院南墙有一对铁门,院南边有2米多宽跟房子一样长的水泥台,有一条贴着东侧用砖铺的通向铁大门的小道,有一口机井,还有一个用空心砖砌起来的门市房被城建当违章建筑推倒了,临道边有一道石头墙,有一个小仓房,剩下就是块菜地了,院北面有个砖砌的厕所,还有10多棵水果树。王某甲家没有果树,没有猪圈,他家屋里有个菜窖。他家院是砌的石头墙,王某甲家东面是潘某甲家砌的石头、砖墙,西边是我们家砌的土墙。王某甲已经在2011年与政府已经签完补偿协议并获得补偿了。拆迁补偿涉及就是房屋建筑面积和地上物的补偿这两个方面。征地拆迁过程是先有工作人员到屯里来摸底、对房屋进行测量、喷号,然后是一叫杨某某负责地上物的登记,签订地上物补偿协议,之后由杨某某将材料报给政府后,再由政府与村民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这些协议都签完后政府才给的房子和补偿款。王某甲的母亲在屯里别处没有房子了,王某乙有一处房子,已经拆完并得到补偿了。王某丙有一处院子,有一个主房,临道边还有两个用来开小卖店的房子。

33.证人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这次征地拆迁王某甲是第一个和政府签补偿安置协议的。王某甲家只有一块宅基地,没有别的地,也没有承包地。王某甲家有一个院子,院子里有房子,他家院子我目测大概两百多平米,房子在院子最北头。他家房子我目测大概九十多平米。他家房子是平房。他家院子里有一口井,房子后面有个厕所,从院子大门进去到房门有一条大概长二十多米,宽一米的红砖地,房子南边有一个长十多米,宽两米的阳台,院子里其他地方全种的是菜,他家房子后面有十几棵李子树。王某甲家院子里没有草莓和葡萄、榆树、杨树。有没有菜窖我没看见过,王某甲家以前有一个大概十来平的仓房,2010年左右被政府当成违章建筑拆了。就这仓房在2011年征地拆迁补偿的时候已经没有了,就剩下点砖头。我认识王某乙,王某乙家只有一块宅基地,也被征用了,王某乙家院子里有一口井、一个仓房、一个厕所,种了一些自己家吃的菜,还有一些果树和杨树,但是有多少棵树我说不清楚,因为他家的树是和其他人混在一起种的。

34.证人潘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参与拆迁工作了,村里指派我协助拆迁小组工作。拆迁小组有李某甲、杨某某等,还有几个人我想不起来了。负责我们屯的是李某甲、杨某某等。这些人都是镇上派来的。初期就是挨家挨户走访,介绍情况,帮他们协商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我找了我们屯一个叫王某甲的人当我的助手,后期王某甲取代了我的位置,协助他们负责和村民谈具体的拆迁安置补偿。这次征地拆迁王某甲是第一个和政府签补偿安置协议的。王某甲家只有一块宅基地,没有别的地,也没有承包地。我去过他家,他家有一个院子,院子里有一所房子。他家院子大概两百多平米,房子在院子最北头,房子大概九十多平米,是平房。他家院子里有一口井,房子后面有个厕所,从院子大门进去到房门有一条大概长二十多米,宽一米的红砖地,房子南边有一个十二、三米左右长、两米宽的阳台。院子里其他地方全种的是菜,他家房子后面有十几棵果树。王某甲家院子里没种草莓、葡萄、榆树或者杨树,有没有菜窖我不知道。2010年听说政府要征地拆迁,王某甲为了补偿,就盖了一个大概十来平的仓房,当年被政府当成违章建筑给拆了。我们屯负责土地征收的人是杨某某,我作为队长领着杨某某为首的征收人员挨家挨户探查地上物,现场照相,填写《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征收人员和被征收人签字确认。

3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土地征用是我在泉眼镇当镇长期间开始的,大概是在2011年7或8月份。当时莲花山管委会外聘了一对夫妻总负责具有土地收储和拆迁事宜,男的叫王某丁、女的叫李某甲。他俩主要办公地点在村部。王某丁和李某甲是土地收储和拆迁的总负责人,他们手下还有七、八个征收员。莲花山管委会规定,对2011年7月1日之前签补偿协议的村民,每一个独立院落奖励1万,房子每平方米还奖励100元钱。2011年7月1日之后签补偿协议的没有奖励,但是实践中7月1日之后签补偿协议的也基本上都给奖励了,主要还是因为老百姓对拆迁不太配合。除了这个奖励规定,不允许其他额外的奖励,必须按照村民的实际情况来补偿。从来没有人向我请示或研究对个别村民进行特殊奖励或照顾。王某丁和李某甲带领征收员具体和村民确认村民的房屋和地上物时,由莲花山国土分局土地收储中心工作人员监督。我认识王某甲,王某甲全程参与了土地收储和拆迁工作,他一直跟着王某丁和李某甲。我不了解王某甲家的具体情况。2011年9月15日镇人民政府和王某甲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这份协议我从来没见过。

36.证人石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月9日在建设工程办公室任主任,2012年1月9日之后任安居办主任。安居办主要负责全镇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和回迁安置,另外还有土地挂钩和整理项目。安居办和土地收储中心代表管委会聘的李老师,李老师又聘了几个征收员杨某某等,还有几个人我记不住名了。另外,还有一个评估公司负责对房屋和地上物进行评估。我认识王某甲,在王某甲协议书编号Y21、王某乙协议书编号Y21—1、协议书编号Y37的协议上(时间2011年9月15日),我是在委托代理人的栏目内签字,是作为镇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我是处于初审的角色,初步把关。编号Y21和编号Y21—1是在一院落内,我不能保证这几份协议内容是否真实。在拆迁过程中王某甲名下有一套房屋,王某乙名下有两套房屋被拆迁。如果王某甲、王某乙在拆迁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我就应当承担我该承担的渎职责任。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过特殊奖励或照顾。如果想对他进行特殊奖励或照顾,最起码也得镇长或镇政府同意。没有人向我申请或要求过对王某甲或者他人进行特殊奖励或照顾。

37.证人辛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房地产估价公司是2001年成立的,我是2011年5月将这个公司的股份全部购买后任总经理的,业务就是对房地产进行估价。我在2011年5月24日曾经参加过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储拆迁项目的抽签,开展了征地拆迁工作中的房地产估价业务。我们在镇政府安居办工作人员组织下,拆迁公司人员、我们房地产估价公司人员,在村各社小队长引领下、配合下,到各被拆迁户家里进行现场踏查,我们公司将踏查的结果经被拆迁户核对后录入《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经对相邻地段房屋价格调查后,再依据莲花山征收办的调档资料出具《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装修咨询单》。我们估价公司当时由我们公司的员工温某某和刘某负责这个项目的估价的踏查工作,然后由王某合规审查后,由我复核签发盖章后提供给征收人。在开展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拆迁公司拆迁员和我们估价公司工作人员一起现场踏查时,由拆迁员按顺序依次喷号,这就是编号,我们在出具分户报告单上的编者就是按这个号来的。拆迁公司具体的征收员我认识一个叫杨某某的,还有一个叫杨某的。编号Y21与Y21—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这两份报告单涉及的房屋在一个院落内,报告单涉及的房屋都是主房。《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编号21房屋所有人为王某甲的,在其他栏目中所记载的东西是指在房屋所有人院落内的东西,是对前面栏目内容的补充和说明。我们所记载的编号21各栏目中的内容都是属实的。这上面所记载的内容当时都由征收员、我们估价公司员工及被拆迁户共同签字确认的。确认材料应当在拆迁公司保管。《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体现出Y21院落内有一处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房屋,有23棵书(其中果树20棵、3年生榆树3棵);一眼井;27延长米的围墙(20延长米石头、7米延长米砖墙);8平方米圈舍;49平方米水泥地面;10平方米的仓房;2个大门;一个厕所,另外院里有一处53.04平方米的未建成房屋,该房产权证号为吉泉1742(1984年10月1日),该产权证正常情况下都是由房屋所有人提供,这个证就是由王某甲提供。我们不进行对吉泉1742的产权证具体核实,但由征收办调档核实后给我们材料。如果我们依据不实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执照出具分户估价报告,那就应负相应的责任。

38.证人石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9月到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镇农经中心办公室做会计工作的,在这之前我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储中心做内业。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储中心是受政府委托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的单位,当时的负责人是王某丁和李某甲,我们都是王总和李老师聘的工作人员,从事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王某丁和李某甲当时就聘了两种人,一种是外业,我记得有杨某某、赵某、陈某某、高某、刘某、刘某甲等,当时外业负责对拆迁现场的踏查,做村民的拆迁思想工作、与村民签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收集形成拆迁档案的相关资料。一种是内业,就我自己,负责保管外业踏查形成的原始材料;负责将外业踏查登记的内容录入电脑,形成了一些表格。我在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土地收储中心做内业时,我记得有三种表格,一种是《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一种是《地上物补偿协议书》、一种是《土地收储项目资金申请表》。《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电子版只给估价公司的温某某提供过,《地上物补偿协议书》电子版没给任何人提供过,《土地收储项目资金申请表》是打印出来提供给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安居办公室。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就是我当时录入电脑的内容,我记得当时估价公司的温某某跟我说他们要用我们踏查的内容与他们踏查的房屋内容进行核对,经过李老师同意后,我就将《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电子版提供给温某某了。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的内容与当时我们外业人员的原始踏查内容一致,我就是依据当时我们外业人员交给我的手写《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内容录入的。这份《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其他”一栏的内容就是对前面栏目里没有列举的进行补充及对前面栏目里已有的进行说明。估价公司提供的《住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编号Y21中的内容,“其他”一栏说明当时王某甲家院子里有一个翻建未建成的房屋,面积是5.1*10.2=53.04平方米,房产执照号是:吉泉1742(1984.10.1),执照上面积是60平方米。另外,院子里还有一个10平方米的仓房、2个大门、27延长米的墙中石头墙是20延长米、砖墙7延长米、49平方米的地面是水泥地面、23棵树中有20棵果树、3棵榆树。拆迁档案中手写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不是当时我录入电脑中的内容,差别很大,果树实际是20棵,这里多加了100棵;榆树实际3棵,多加了50棵;围墙中石头墙实际20延长米,多加了100延长米,砖墙实际7延长米,多加了50延长米;圈舍实际8平方米;多加了10平方米;又给他家多加了一个菜窖;水泥地面实际上是49平方米,多加了260平方米;另外又多加了120平方米的沙石砖地面;还多加了1120棵葡萄;50平方米的草莓。

3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6月份到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土地收储中心工作的,任主任。2011年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成立后,有很多征地拆迁工作,当时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对征地拆迁方面的工作不熟悉,管委会戚某副主任就跟管委会介绍了王某丁,王某丁以前从事过征地拆迁方面的工作,对这方面很熟悉。开始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的征地拆迁工作是由管委会土地收储中心负责,王某丁协助土地收储中心进行拆迁工作,2011年6月份莲花山管委会成立了安居办,征地拆迁工作全部改由安居办负责,这样王某丁就负责协助安居办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王某丁还组织了一些以前和他从事过拆迁工作的人员,协助土地收储中心工作,后来征地拆迁工作移交给安居办后,他们又协助安居办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王某丁到管委会工作后,帮助管委会制定了一些拆迁规则和标准,另外管委会还将村的土地项目,作为征地拆迁的一个试点,由王某丁协助安居办开展征地拆迁工作,这个试点的拆迁工作方式与当时其他地方以乡镇政府为主导、乡镇政府再委托拆迁公司进行拆迁不同,它是以管委会安居办为主导开展拆迁工作。这个试点的征地拆迁工作就是由李某甲和杨某某等人协助安居办进行,其中李某甲负责征地拆迁审核方面的工作,杨某某是征收员。

40.证人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我是2011年6月份调入管委会被任命为副主任,主管征地拆迁方面工作。王某丁以前从事过征地拆迁方面的工作,对这方面很熟悉,所以我就请王某丁来我们管委会,他帮助我们制定了很多关于征地拆迁方面的规则、征收标准。管委会和王某丁没有签过正式的聘任合同,实际上是我代表管委会委托他为管委会做一些征地拆迁业务咨询、培训和规则制定工作。他手下还有一些工作人员,当时协助管委会安居办从事征地拆迁工作。王某丁到管委会工作后,帮助管委会制定了一些拆迁规则和标准,另外管委会还将村的土地项目,作为征地拆迁的一个试点交给了王某丁,让王某丁协助安居办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因为当时涉及到很多具体拆迁工作,王某丁就将以前和他一起干过征地拆迁的一些工作人员又介绍到了管委会安居办,这些人中就包括李某甲和杨某某,代表管委会安居办具体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其中李某甲负责征地拆迁审核方面的工作,杨某某是征收员。

4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是2011年7月份参与征地拆迁工作做征收员,当时镇政府聘请王总、李某甲负责除道路以外的征地拆迁工作,然后李某甲聘请赵某、高某、刘某甲、杨某和我做征收员,征收员当时也叫外业;刚开始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时,还有个叫石某的女孩子做内业。外业主要负责在拆迁现场做村民的动员工作,参加联合踏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地上物补偿协议,对没有签协议的村民基本情况及要求的收集、整理。内业主要负责对外业在拆迁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行整理、汇总、录入微机、看征收员形成的拆迁档案要件是否齐全、协议的补偿金额是否准确、向镇政府上报被拆迁村民过渡期补助的名单和金额。我们征收员里刘某甲喷号、有人查数据、有人画草图登记,量尺是雇的人。当时我记得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负责制录像,估价公司的温某某负责照相。我们征收员负责踏查、登记、计算补偿金额、在补偿协议上签字;另外我们征收员还负责向村民宣传政策、法律法规,做村民工作。李某甲聘用我们当时一直研究如何来签聘用合同,没确定是按项目来签还是按时限来签,所以就一直没签聘用合同。我们征收员是李某甲来付薪酬的,但李某甲给我们开资的钱也是政府给拨付的。评估公司提供的登记表内容就是当时联合踏查的内容,而且估价公司提供的登记表也应当是我们提供的,这点我能确认。

估价公司提供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编号Y21、房屋所有人王某甲的登记内容与我们装入拆迁档案中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的有差距,果树实际是20棵,我们多加了100棵;榆树实际3棵,我们多加了50棵;围墙中石头墙实际20延长米;我们多加了100延长米,砖墙实际7延长米,我们多加了50延长米;圈舍实际8平方米,我们多加了10平方米;我们又给他家多加了一个菜窖;水泥地面实际上是49平方米,我们多加了260平方米;另外又多加了120平方米的沙石砖地面;还多加了1120棵葡萄;50平方米的草莓。我们在对编号Y21王某甲联合踏查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其中果树数量由20改成了120;榆树数量由3改成了53;围墙石头数目由20改成了120米;砖墙由7米改成了57米;圈舍由8平方米改成了18平方米;菜窖一栏原来是空的,填成了1个;地面水泥由14*3.5平方米改成了74*3.5+50平方米,地面沙石原来也没有,填成了120平方米;葡萄原来没有,填成了1120棵;草莓原来没有,填成了50平方米。拆迁档案中《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是我填写和修改的。是王某甲本人想多要补偿费,王某甲跟我说过让我在填写《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时,在地上物给多填些。而且王某甲说这事是经过李某甲同意的,我也没核实,也有可能是王某甲在骗我。因为当时在泉眼村的征地拆迁工作中,李某甲也需要王某甲帮助,所以我就相信王某甲了,没有核实。当时王某甲跟我说:“杨子,这回你帮哥办吧,其他领导那都打完招呼了,哥到时候也不能忘了你。”他这么说的意思就是到时候会给好处的意思,但实际上王某甲没给过我好处。关于Y21编号的王某甲家地上物我们多给他加了144375.95元人民币。

协议书编号为Y21—1的拆迁档案,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上面杨某某的签名都是我亲笔所写。房屋编号Y21—1与王某甲房屋编号Y21就证明这两处房屋是在一个院落里。估价公司提供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登记表》中编号Y21中的内容,在其他一栏内,另有翻建未建成房屋5.1*10.2=53.04;吉泉1742(1984.10.1)说的就是Y21—D。这一栏是说王某甲提供的产权人姓名为王某乙的房产执照,指的就是未建成房屋53.04平方米的半截子房屋。这个半截子房屋和Y21的主房是在一个院落内。Y21—1因为房子都住不了人,与Y21—1有关的地上物,都不应当给予补偿。王某甲用王某乙的房产执照换得了60平方米的房屋,另外又获得了地上120900的补偿和16000元的奖励及3900元的安置补助及搬家补偿费。当时联合踏查时,对王某甲家院内的半截子房屋没有进行编号,后来在形成拆迁档案时我就把它编成Y21—1。这个半截子房屋当时联合踏查时王某甲就现场指认了,而且确实在王某甲家的院子内,所以这样编号。自然编号P7140095的照片就是王某乙家主房正面,自然编号P7140097的照片应该是王某甲家院内,院边挨着道路的半截房子就是王某甲用王某乙的房产执照顶的房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受政府委托,从事土地收储工作,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轻信他人所言,超越职权擅自决定为他人虚增地上物,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其在主观上不具有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亦是滥用职权,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与事实不符,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2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孙 斌

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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