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住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公诉刑诉[2014]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婷、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吉AE788P号奔驰牌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吉林大马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腾某某驾驶的吉A225Q2号一汽轿车相撞,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含量为168.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对因肇事给吉A225Q2一汽轿车车主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证人腾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和解协议、收条、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207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公交认定【2014】第000130号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达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迪逊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