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侵犯著作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年长经开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汉族,1970年7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侵犯著作权,于2013年5月22被取保候审。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刑诉字(2013)第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5月2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净月大街高速路桥下出售盗版光碟,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各类光碟合计580张。经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鉴定,被查获的光碟中有501张系非法出版物。经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非法出版物价值人民币2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长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其影视等作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 】、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第三十四条【附加刑】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光碟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郝艳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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