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年长民三初字第00010号
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泉州市清蒙科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孙艺。
委托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爱笑,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住所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代理人高胜,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爱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履行完毕,原告在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也应获得人民法院的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市艺达车用电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250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代理审判员 高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