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韩冬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三初字第55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168号。

负责人王显军。

委托代理人贾艳,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江,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韩冬,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身份证号220104196310060025。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被告韩冬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韩江,被告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作登字19-2009-F-0502号“铠甲勇士LOGO”美术作品著作权,拥有作登字19-2009-F-1884号“人物形象-飞影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著作权,原告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与上述美术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图案的行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铠甲勇士刑天”书包是侵犯原告上述著作权的商品。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了《火力少年王》、《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多部优秀影视作品。原告所设计销售的“AULDEY双钻”品牌系列玩具系国内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四驱车、悠悠球、陀螺、铠甲勇士等动漫玩具产品成为青少年小朋友追逐的时尚和潮流。原告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在国内玩具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大型商业企业及专业经销商,公开承诺“购物零风险,中东全负责”,却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公证费62.50元、购物费25元、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东市场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停止该商品销售;购物费25元是原告购买消费品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3000元不应支持;侵权行为是被告非故意侵权,在新文化报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利润微薄,赔偿2万元过高。

被告韩冬答辩,韩冬不清楚著作法的相关规定,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公证书内容不合逻辑,5分钟不可能完成整个取证过程,在中东市场的行动轨迹不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于2009年6月8日颁发的作登字19-2009-F-0502号《作品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铠甲勇士LOGO,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何冠辉,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8年5月1日。

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于2009年12月30日颁发的作登字19-2009-F-1884号《作品登记证》记载:作品名称:人物形象-飞影侠(铠甲勇士),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江耀冬,著作权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2009年12月16日。

(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97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3年2月25日来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长春市内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2月25日上午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共同来到长春市自由大路6730号中东大市场。经公证邰风在一楼鞋纺区7排51号摊位“诚信箱包行”购得学生书包两个,其中包括本案带有“铠甲勇士飞影”文字及图案的涉嫌侵权商品。邰风合计交款50元,取得《中东大市场鞋帽信誉卡》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购物所获《中东大市场鞋帽信誉卡》由公证员复印,原件由邰风取走。所购商品经公证员拍照后封存由邰风提走。所拍照片应邰风要求由公证员用公证处电脑A4纸打印输出。

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美术作品进行比对,比对前经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处所施加封存完好,开封后发现儿童书包两个,一个是粉红色,书包表面写有“巴拉拉小魔仙”,吊牌上记载商品名称为减压护脊书包,制造商是童星皮革手袋厂,地址是广州花都狮岭工业园。另外一个书包为蓝黑色,有“铠甲勇士飞影”字样,吊牌上记载制造商为佳实手袋厂,地址为广州花都狮岭工业园。其中本案涉嫌侵权商品为蓝黑色带有“铠甲勇士飞影”字样的书包。本案涉嫌侵权商品正面的卡通形象与原告作登字19-2009-F-1884号《作品登记证》所记载的美术作品形象近似,涉嫌侵权商品正面下部的“铠甲勇士飞影”文字及图案与原告作登字19-2009-F-0502号《作品登记证》所记载的美术作品近似。被告韩冬对比对结果无异议。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2.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韩冬称本案涉嫌侵权商品系韩冬从黑水路进货后销售给原告的,但是没有保存相应的进货凭证。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诚信箱包行,经营场所中东大市场一厅鞋帽区7排51号,登记业主为杨德民,成立日期2012年4月11日,经营范围:箱包零售。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韩冬。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著作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即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及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原告提交的作登字19-2009-F-0502号《作品登记证》及作登字19-2009-F-1884号《作品登记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除署名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原告所主张的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按照原告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所享有的发行权处在著作权的保护期内,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韩冬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韩冬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9727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韩冬实施了被控侵害原告著作权事实的依据。

被告韩冬所销售的书包上擅自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其行为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美术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被告韩冬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并考虑被告韩冬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被告韩冬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未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韩冬侵害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韩冬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韩冬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韩冬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应获得保护。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韩冬的经营规模、侵权的形式、被告韩冬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韩冬提出因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将涉案作品用于原告商品,原告没有相应经济损失,所以被告韩冬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此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各类知识产权具有不同的特质和保护要求,专利权保护创新性内容,著作权保护独创性表达,商标权保护区别性标识,反不正当竞争则对于知识产权专门法调整的智力成果或者区别性标识进行有限的补充保护,著作权是一种依法自动产生的权利,这区别于专利权、商标权需要有关部门授予或者核准才能产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所涉及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的,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未经许可并支付报酬擅自使用的即侵犯著作权人的相应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著作权人是否将有关作品使用在商品上为前提条件,根据以上分析被告韩冬上述答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铠甲勇士LOGO及人物形象-飞影侠(铠甲勇士)美术作品发行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韩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果被告韩冬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在《新文化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韩冬负担);

四、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冬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高 崇

人民陪审员  张冻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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