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三初字第80号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淑华,女,汉族,1959年10月15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淑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ZL201130221377.7号“玩具机器人(果宝战神)”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实施上述专利的行为。2012年5月1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果宝特攻2果宝战神”玩具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涵盖了原告专利的全部特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公证费100元、购物费65元、律师费3,000元);3、被告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田淑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名称为“玩具机器人(果宝战神)”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130221377.7号,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28日。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7月12日。2009年1月1日,上述专利权共有人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诉讼保护各方共有知识产权。
(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1159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2年5月11日来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长春市光复路国贸批发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5月11日上午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共同来到长春市光复路国贸批发(光复路523号)。经公证邰风在三楼五号长春百通玩具行购得玩具两件,其中包括本案涉嫌侵权商品果宝特攻2果宝战神,邰风交款后向服务员索要正式发票,服务员表示没有正式发票,仅为其开具了一张小票,且品名填写不全。购物小票为一张商品销货单(记载果宝7合体65元、召唤10元,地址光复路国贸批发3楼扶梯口5号床,联系人田淑华等信息)。购买行为结束后,购物所获小票由公证员复印,原件由邰风取走。所购商品经公证员拍照后封存由邰风提走。所拍照片应邰风要求由公证员用公证处电脑A4纸打印输出。
法庭组织当事人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比对前经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处所施加封存完好,开封前从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可见该商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有关信息。开封后经辨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儿童玩具,被控侵权商品所采用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元、购物费65元、律师费3,000元。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田淑华曾开办光复路百通玩具行,成立日期2008年6月23日,登记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光复路523号三楼5号,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2日注销,注销原因经营不善。
2014年5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吉林省长春市光复路523号三楼5号现场向田淑华本人送达,发现田淑华仍在该经营场所使用“百通玩具行”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经审查(2012)吉长信维证字第1159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长春市光复路国贸批发(光复路523号)三楼五号长春百通玩具行,即为被告田淑华曾开办的光复路百通玩具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其中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属于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庭审比对,被告田淑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产品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田淑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停止侵害是指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为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免受侵害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其侵害行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该项民事责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和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依然存在,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截止至本院作出判决之日仍然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田淑华承担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所谓消除影响是指侵权人因其侵害了权利人包括人格权在内的特定民事权益而应承担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被告田淑华实施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民事权益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田淑华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范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田淑华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应获得保护。被告田淑华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及被告田淑华获利的数额,本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确定被告田淑华给予1.3万元的赔偿。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包含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被告田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如果被告田淑华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在《新文化报》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田淑华负担);
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淑华负担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高 崇
代理审判员 李丽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宫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