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61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118号(实际经营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176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颖飞,男,汉族,1981年3月19日生,住吉林省集安市,系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东林,男,汉族,1946年11月4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德街20号26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史东明,董事长。
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影频道)因与被上诉人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2014)长民三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寰亚公司原审诉称:寰亚公司系知名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著作权。寰亚公司经查证发现,长影频道未经寰亚公司许可,于2011年3月8日通过其所有并运营的长影频道传播了寰亚公司依法享有广播权的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并通过上述行为获得了相应的经济收益。寰亚公司认为长影频道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寰亚公司的著作权,给寰亚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长影频道立即停止侵权,且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在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寰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二、长影频道赔偿寰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整;三、长影频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影频道原审辩称:寰亚公司不是本案的著作权人,没有依法取得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电影发行权和享有该电影作品的独占性广播权。首先,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寰亚公司提交的由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只能证明香港地区的影片出品公司是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香港地区的发行公司在香港地区依法取得该电影作品的发行权。而不能证明寰亚公司依法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该电影作品的发行权和独占性广播权。根据寰亚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寰亚公司不是国家版权局同意香港影业协会认证授权人主体资格的对象。根据《进口影片管理办法(文化部、海关总署发布)》第二条的规定,中国电影集团进出口分公司是国家唯一授权经营电影进口业务的公司,中影集团电影进出口分公司是具体承担该业务的法人主体。寰亚公司不具有发行进口电影业务的发行资质。其次,寰亚公司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和《发行权证明书》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是在中国境内依法办理电影发行权和电影广播权的前期申请资料。寰亚公司向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提交该资料,经批准颁发《电影公映许可证》后才能合法行使该电影作品的电视广播权。即使是涉案电影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或发行公司在大陆地区想获得该电影作品的发行权也必须经过上述流程才能在大陆地区行使电影作品的相关权利。寰亚公司没有进口电影的经营资质,也没有进口电影作品在大陆地区的发行资质,更没有向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请获取涉案电影作品在大陆地区的相关权利。因此寰亚公司没有依法取得涉案电影大陆地区的电影发行权和电视广播权。最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寰亚公司2011年3月8日监播到长影频道播放了涉案电影,2012年11月1日寰亚公司起诉长影频道侵权,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寰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于1993年9月在香港完成,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ESUN.COM LIMITED 与East Asia Films Distribution Limited 共同享有。ESUN.COM LIMITED于2008年5月6日确认自2005年1月1日后该电影作品在大陆地区著作权由East Asia Films Distribution Limited单独享有,ESUN.COM LIMITED不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之任何著作权。2008年5月6日寰亚公司获得确认书一份记载:East Asia Films Distribution Limited将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于中国大陆地区之电视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权授予寰亚公司,权利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East Asia Films Distribution Limited同时声明除寰亚公司及其书面确认的公司拥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权利外,其他公司发行、出版或者播映该电影的行为皆为盗版、属非法行为。寰亚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该电影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及享有赔偿权益。上述事实已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
为证明长影频道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寰亚公司向法庭提交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称根据寰亚公司的委托,于2011年3月8日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长影频道播放电影《现代豪侠传》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报告得出结论为长影频道于2011年3月8日播放了电影《现代豪侠传》。长影频道对曾于上述时间、频道播放电影《现代豪侠传》无异议。
2013年3月6日寰亚公司以长影频道侵害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作品广播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现代豪侠传》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所谓电影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寰亚公司自2005年1月1日起获得该电影作品的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电视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寰亚公司有权针对他人侵犯涉案电影作品广播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广播权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长影频道所属电影频道利用电视台向公众传播电影作品,属于广播权所涵盖的行为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2011年3月8日长影频道通过其所属的影视频道播放了涉案电影作品。长影频道在未经寰亚公司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寰亚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依法享有的广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并结合寰亚公司诉讼主张,长影频道应就其实施的侵害电影作品广播权的行为向寰亚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寰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长影频道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举证证明长影频道播放涉案电影作品的违法所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根据本案侵权的事实、作品类型、作品公映的档期情况、播出时间、节目覆盖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综合本案案情,寰亚公司索赔数额过高,对寰亚公司的索赔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寰亚公司于2011年3月8日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至2013年3月6日起诉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且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原告享有广播权的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二、被告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长影频道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寰亚公司不是国家特许指定进口影片公司,没有进出口权,寰亚公司不是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不是合法版权持有人,起诉主体不适格。寰亚公司没有取得影片发行资质,也未经国家审批,未获得发行权。其次,寰亚公司与影片原始著作权人签订电影进口合同违背国家监管,该影片的进口未经国家电影局审批,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再次,原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没有合法依据。第二,原审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影片审查决定书》、《影片发行许可证》未经举证、质证,认定寰亚公司享有进口电影发行权错误。第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寰亚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涉案影片一经拍摄完成,即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著作权的行使包括通过自己或授权他人行使以获取利益以及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著作权的行为等方式。依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香港影业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工作。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本案中,寰亚公司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其对电影《现代豪侠传》享有在我国境内的电影、电视广播权及转授权、维权的权利,可以认定寰亚公司是涉案电影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寰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长影频道提供的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等,以及要求原审法院对《影片审查决定书》等进行举证质证的主张,并不能证明其播放涉案电影的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更未能证明其播放行为不对寰亚公司构成侵权,因此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原审判决酌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长影频道上诉主张寰亚公司不是本案涉案影片权利人同时也没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影集团电影频道经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