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而特公司与美国格拉斯公司、张秀坤、于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民三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麟光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春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美国格拉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Fred Kratka。

原审被告:张秀坤,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原审被告:于洋,住吉林省吉林市。

上诉人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而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麟光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光工艺品公司”)、被上诉人美国格拉斯公司、原审被告张秀坤、原审被告于洋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吉中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优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岩平、被上诉人麟光工艺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霞、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国格拉斯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秀坤、原审被告于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麟光工艺品公司原审诉称:该公司自2000年开始,设计生产系列木雕眼镜架,并有5个系列53个品种的眼镜架产品享有吉林省版权局颁发的07-2007-F-749、750、751、752、753版权证书。2007年7月,经调查发现优而特公司雇佣曾在麟光工艺品公司工作多年的张秀坤、于洋为技术顾问,使用麟光工艺品公司版权作品生产系列木雕眼镜架欲销往美国。经麟光工艺品公司申请被大连海关查获535箱,目前优而特公司仍在继续生产该侵权产品。上述行为侵犯了麟光工艺品公司的著作权,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优而特公司及张秀坤、于洋停止侵权;二、优而特公司赔偿麟光工艺品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张秀坤、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优而特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优而特公司原审辩称:一、美国格拉斯公司具有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独立的版权。美国格拉斯公司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而麟光工艺品公司在中国进行版权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依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美国格拉斯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系列木雕眼镜架在美国的合法版权拥有人,其合法权利且在中国也应该得到保护。二、优而特公司生产加工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是优而特公司获得美国格拉斯公司的授权、接受美国格拉斯公司的订单、依照美国格拉斯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加工生产的,加工行为没有构成侵权;三、因优而特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故无须支付任何赔偿及诉讼费用。四、被诉侵权产品系列木雕眼镜架法定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有待确权来确定。一方面,据我方了解,麟光工艺品公司是美国格拉斯公司的供货方,美国格拉斯公司之所以将部分产品的订单委托优而特公司生产,是由于麟光工艺品公司没有足够的生产能力,在短时间内完成不了美国格拉斯公司的生产任务。另一方面,麟光工艺品公司的版权登记时间是在2007年3月30日,其登记行为是在美国格拉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麟光工艺品公司在2002年才与美国格拉斯公司合作开始供货,而其版权登记证中的作品完成时间却是2000年,其时间相差两年,明显自相矛盾。很难理解,那些带有西方文化色彩和审美的动物和人物作品的权利主体是原告麟光工艺品公司。我方认为,麟光工艺品公司在中国的版权登记不能对抗美国格拉斯公司在美国的版权登记,麟光工艺品公司不一定是法定意义上的权利主体,本案需要确权来认定谁才是法定意义上的涉案产品版权拥有人,故请求法院将美国格拉斯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依据优而特公司申请,追加美国格拉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美国格拉斯公司及张秀坤、于洋原审均未出庭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7月15日,麟光工艺品公司创作完成了木雕眼镜架,共涉及五个系列53种产品,其中野生动物系列眼镜架15种,水生动物系列眼镜架7种,飞禽系列眼镜架7种,家禽系列眼镜架8种,人物系列眼镜架16种。2007年3月30日,吉林省版权局对上述木雕眼镜架产品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向麟光工艺品公司颁发了07-2007-F-749、750、751、752、753号版权证书。作品创作完成后,麟光工艺品公司陆续对外销售,其中包括2002年4月15日至30日在广交会上同瑞典曼德瑞公司、美国哈比罗公司之间就木雕眼镜架签订合同后的业务往来。在2002年10月15日至30日秋季广交会上,麟光工艺品公司与美国格拉斯公司接洽,美国格拉斯公司向麟光工艺品公司申请在美国销售系列木雕眼镜架产品的代理权,麟光工艺品公司同意将系列木雕眼镜架产品的美国代理权授予美国格拉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国格拉斯公司对产品设计提出建议。

2007年7月,麟光工艺品公司经调查发现,优而特公司复制麟光工艺品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系列木雕眼镜架并欲销往美国格拉斯公司处。经麟光工艺品公司申请,辽宁省大连市海关查封了优而特公司生产的第一货柜系列木雕眼镜架535箱,共21786件产品,销售总额经美元折合人民币为412827.30元。经麟光工艺品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优而特公司生产的第二货柜系列木雕眼镜架22164件,销售总额经美元折合人民币422116.32元。两个货柜产品的销售收入为412827.30元+422116.32元=834943.62元,扣除两个货柜的成本274837.40元,造成麟光工艺品公司实际损失834943.62元-274837.40元=560106.22元。麟光工艺品公司为调查取证另行支付各项费用76285.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麟光工艺品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吉林省版权局的《证明》已经确认吉林麟光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即麟光工艺品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对系列木雕眼镜架进行了作品登记,版权证书中记载作品登记日期为2007年3月30日,与《证明》日期相同,作者记载为“吉林市麟光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省市同名的唯有吉林省,故能够认定版权证书中记载的“吉林市”显系笔误,应为“吉林”, 麟光工艺品公司是系列木雕眼镜架登记的作者,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麟光工艺品公司是否享有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该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该法第十条规定:“……(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麟光工艺品公司于2000年7月15日即完成了系列木雕眼镜架的创作,故自该日起即依法享有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

关于优而特公司生产木雕眼镜架,是否构成侵权、应否停止侵权、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优而特公司未经著作权人麟光工艺品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复制系列木雕眼镜架并欲销给第三人,构成对麟光工艺品公司作品复制权的侵害,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优而特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麟光工艺品公司实际损失560106.22元,麟光工艺品公司为调查取证另行支付各项费用76285.44元,合计63万余元,现麟光工艺品公司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0元,属麟光工艺品公司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结合本案中优而特公司的侵权行为,麟光工艺品公司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张秀坤、于洋应否与优而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该二人与优而特公司系雇佣关系,在产品的制造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行为后果应由法人单位优而特公司承担,该二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麟光工艺品公司请求张秀坤、于洋与优而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优而特公司主张美国格拉斯公司享有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美国格拉斯公司向其出具的版权证明文件未经我国驻美国使领馆认证,故无法证明美国格拉斯公司为涉案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人。即便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从记载的时间看,美国格拉斯公司系列木雕眼镜架作品的完成时间最早是2002年9月1日,而麟光工艺品公司于2000年7月15日就完成了系列木雕眼镜架作品,故麟光工艺品公司对系列木雕眼镜架作品的完成时间还是早于美国格拉斯公司。我国和美国同属《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公约确立了对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司》第三条规定:“作者为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者,其作品无论是否已经出版,都受到保护”;《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规定:“(一)任何缔约国国民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他缔约国中,均享有其他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他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他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上述公约均规定了著作权的自动保护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自上述公约生效后,中国公民和法人的作品创作完成后在美国就自然享受国民待遇,自动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麟光工艺品公司系列木雕眼镜架在2000年7月15日即完成了创作,在中国依法享有著作权,在美国亦同时享有著作权。美国格拉斯公司通过商业洽谈获得了原告系列木雕眼镜架在美国的代理权,成为代理销售系列木雕眼镜架的销售商,其在明知麟光工艺品公司是系列木雕眼镜架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情况下,却隐瞒该事实,获得美国版权机构登记,系恶意登记行为,并不因此享有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故优而特公司抗辩称美国格拉斯公司对系列木雕眼镜架享有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优而特公司主张系接受美国格拉斯公司的订单才生产的系列木雕眼镜架,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抗辩,如上所述,因美国格拉斯公司并不享有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其未经麟光工艺品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下订单的方式让优而特公司复制木雕眼镜架,侵害了麟光工艺品公司的著作权。优而特公司对美国格拉斯公司是否享有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以营利为目的,复制系列木雕眼镜架产品,具有过错,与美国格拉斯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麟光工艺品公司并未主张由美国格拉斯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麟光工艺品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三条,《世界版权公约》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对吉林麟光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系列木雕眼镜架停止复制行为;二、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吉林麟光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吉林麟光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其他诉讼费240.00元、保全费2000.00元,合计11040.00元,由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优而特公司上诉称:首先,美国格拉斯公司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而麟光工艺品公司在中国进行版权登记的时间为2007年4月6日,依据《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美国格拉斯公司是本案诉争系列木雕眼镜架的合法版权拥有人;其次,优而特公司的生产加工行为是在获得美国格拉斯公司的授权、接受美国格拉斯公司的订单、依照美国格拉斯公司提供的样品的前提下进行的,优而特公司无法获知麟光工艺品公司是否拥有版权,所以在经营范围内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加工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涉案产品版权存在争议,法院也应当另行确权,而不应直接进行归责;再次,优而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均经过我国驻美国使领馆以统一的信函粘贴方式进行的认证,原审法院对优而特公司提供的关于美国格拉斯公司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证据未经合法认证为由不予采信的作法实属错误;最后,本案涉案物品实际总值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纯利润严重不符,原审认定非法获利数额过高。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麟光工艺品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麟光工艺品公司二审辩称:麟光工艺品公司依法享有对涉诉系列产品的著作权,优而特公司的做法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优而特公司上诉。

美国格拉斯公司及张秀坤、于洋二审均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麟光工艺品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

本案中麟光工艺品公司已经就涉案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取得了吉林省版权局的版权证明,版权证明上明确标注了作品完成时间为2000年7月15日、作品登记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该证明颁发时间为2007年4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之规定,麟光工艺品公司应于2000年7月15日起即享有涉案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并依法受到保护。优而特公司提供的所谓美国格拉斯公司的版权证明文件中明确显示,美国格拉斯公司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时间为2006年8月29日,其作品的最早完成时间是2002年9月1日。因此,在对美国格拉斯公司版权证明文件的证据效力不进行评判的前提下,依据《伯尔尼公约》及《世界版权公约》的相关规定对涉案著作权进行权利来源对比,麟光工艺品公司仍然依法享有涉案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并且在中国与美国境内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次,优而特公司应当向麟光工艺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美国格拉斯公司并不享有涉案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其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下订单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据涉外证据规则,当事人所提供的在国外取得的证据应当经我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方具备合法证明力,而优而特公司所提供的关于美国格拉斯公司在美国进行版权登记的证据经一、二审审理均发现不符合上述认证要求,优而特公司关于该证据经过我国驻美国使领馆以统一的信函粘贴方式进行的认证的主张并无证据或事实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依据涉外证据规则对该证据未经合法认证为由不予采信的做法并无不当,进而原审法院关于优而特公司对美国格拉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系列木雕眼镜架的著作权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的评判逻辑足堪支持,所以优而特公司未经权利人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复制他人权利产品,具有过错,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最后,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对麟光工艺品公司所受的损失进行了详尽的证据考量与数额计算,采取的评判标准并无不当,优而特公司关于原审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失不符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四平市优而特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磊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