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韩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三初字第86号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新达城广场南塔13楼。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自由大路168号。

负责人王显军。

委托代理人贾艳,女,汉族,1975年8月4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韩江,男,汉族,1976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韩冬,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身份证号220104196310060025。

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被告韩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风,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韩江,被告韩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6188412号“巴拉拉小魔仙”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有权将该商标使用在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等第18类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未经原告授权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2013年2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巴拉拉小魔仙”书包是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上述侵权事实已经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原告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产业链涵盖动漫制作、图书发行、玩具等衍生产品开发制造、形象授权等,目前已成功出品了《火力少年王》、《铠甲勇士》、《果宝特攻》等多部优秀影视作品。原告所设计销售的“AULDEY双钻”品牌系列玩具系国内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四驱车、悠悠球、陀螺、铠甲勇士等动漫玩具产品成为青少年小朋友追逐的时尚和潮流。原告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在国内玩具市场拥有极高的知名度,而被告作为大型商业企业及专业经销商,公开承诺“购物零风险,中东全负责”,却擅自低价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其中公证费62.50元、购物费25元、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在《新文化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东市场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停止该商品销售;购物费25元是原告购买消费品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律师费3000元不应支持;侵权行为是被告非故意侵权,在新文化报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销售商品的行为利润微薄,赔偿2万元过高。

被告韩冬答辩,韩冬不清楚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公证书内容不合逻辑,5分钟不可能完成整个取证过程,在中东市场的行动轨迹不合逻辑。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6188412号商标注册证记载:原告为“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动物)皮;钱包;学生用书包;书包;旅行用大衣箱;背包;小皮夹;旅行包;伞;手杖,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97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于2013年2月25日来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对其在长春市内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年2月25日上午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邰风共同来到长春市自由大路6730号中东大市场。经公证邰风在一楼鞋纺区7排51号摊位“诚信箱包行”购得学生书包两个,其中包括本案带有“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及图案的涉嫌侵权商品。邰风合计交款50元,取得《中东大市场鞋帽信誉卡》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购物所获《中东大市场鞋帽信誉卡》由公证员复印,原件由邰风取走。所购商品经公证员拍照后封存由邰风提走。所拍照片应邰风要求由公证员用公证处电脑A4纸打印输出。

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比对前经查验被控侵权商品公证处所施加封存完好,开封后发现儿童书包两个,一个是粉红色,书包表面写有“巴拉拉小魔仙”,吊牌上记载商品名称为减压护脊书包,制造商是童星皮革手袋厂,地址是广州花都狮岭工业园。另外一个书包为蓝黑色,有“铠甲勇士飞影”字样,吊牌上记载制造商为佳实手袋厂,地址为广州花都狮岭工业园。其中本案涉嫌侵权商品为粉红色带有“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及图形的书包。本案涉嫌侵权商品正面下方的“巴拉拉小魔仙”文字及图形与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近似。被告韩冬对比对结果无异议。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2.5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韩冬称本案涉嫌侵权商品韩冬系从黑水路进货后销售给原告的,但是没有保存相应的进货凭证。

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诚信箱包行,经营场所中东大市场一厅鞋帽区7排51号,登记业主为杨德民,成立日期2012年4月11日,经营范围:箱包零售。该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韩冬。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第6188412号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被告韩冬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原告委托代理人以现场交易方式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而取得的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被告韩冬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3)吉长信维证字第9727号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作为认定被告韩冬实施了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该项规定对于认定相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设定了三个要件:(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2)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的标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3)混淆可能性,即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韩冬所销售的书包为与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相同商品,该涉嫌侵权商品将与原告第618841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的装潢使用,但是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院无从判断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性,并进一步认定相关公众是否可能会对涉嫌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关于涉嫌侵权商品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指控,由于原告未提出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而无法获得支持,被告韩冬销售该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韩冬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吉林省中东集团有限公司大市场分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劲钢

代理审判员  高 崇

人民陪审员  张冻天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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