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生玉与灵动公司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5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再审人):王生玉,男,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系吉林市昌邑区王老虎玩具批发商行业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虹炎,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生玉与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灵动公司)专利权纠纷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生玉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民事诉讼一审程序再审本案,并作出(2014)长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王生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生玉到庭参加诉讼,灵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动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4日灵动公司取得名称为“玩具(大地星神-该亚)”,专利号为“ZL2011303222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灵动公司发现王生玉销售的一款玩具涵盖了灵动公司上述专利的全部特征,侵犯了灵动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王生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玩具(大地星神-该亚)”,专利号为“ZL2011303222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之行为;2.赔偿灵动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赔偿灵动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元;4.王生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生玉一审未出庭及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动公司是名称为“玩具(大地星神-该亚)”,专利号为“ZL2011303222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11年9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8月23日,经公证灵动公司在王生玉处购买了2个儿童玩具,其中包括玩具“大地战神盖亚”一个,灵动公司取得销售凭证一张。灵动公司支出公证费用800元(为本案支出400元)。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灵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王生玉所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灵动公司的专利证书所附照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总经销商:深圳飞翔文化有限公司”、“生产厂:豪元玩具(东莞)有限公司”。

另查明,王生玉所开办的“吉林市昌邑区王老虎玩具批发商行”,成立于2007年3月14日,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儿童玩具、电动模型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灵动公司作为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未经灵动公司许可实施其外观设计专利的属于侵犯灵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庭审比对,王生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灵动公司外观设计产品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灵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灵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生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获得了合法授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王生玉未经灵动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与灵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基本相同的产品,侵犯了灵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王生玉应当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并赔偿灵动公司相应的损失。鉴于灵动公司无法证明其所受损失及王生玉获利的数额,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确定王生玉给予2万元的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生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灵动公司名称为“玩具(大地星神-该亚)”,专利号为“ZL2011303222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二、王生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灵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王生玉申请再审称:一审在未通知王生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并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王生玉对自己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有异议,因为灵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损失2万元,合理支出数额也过高,数个侵权行为一起维权,不应由王生玉承担全部费用。请求部分驳回灵动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灵动公司再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再审中,王生玉提供账单一份,第六行是王生玉从货源处购得的全部产品,48个,每个15元,灵动公司在一审中称买了两个玩具一共花费40元,证明王生玉从侵权玩具中获利240元。

灵动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应当按照一审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没有实际送达的问题已经本案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灵动公司享有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该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王生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灵动公司外观设计产品属相同产品,且采用了与该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生玉提供的进货白条未盖章,王生玉也未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因此不能证明王生玉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具有证据的相关性,不予采信。王生玉销售侵权产品,没有证据证明经过权利人授权,构成侵权。且王生玉也对其侵犯了灵动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予以认可。一审认定王生玉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虽然本案中灵动公司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只是一个,但王生玉经营的店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不确定,且王生玉的经营范围是批发和零售,一审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妥。王生玉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二十五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2013)长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王生玉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灵动公司已经承认王生玉提供的进货凭证的真实性,再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仍然以酌定方式判决不合理;即使酌定判决,再审法院在同类案件上亦同案不同判,其他同类案件均酌定1万元,本案应当采用统一标准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灵动公司二审未出庭及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王生玉对自己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没有异议,故对其侵权行为事实存在问题不再论述。本案二审需要评判的焦点有两个,即王生玉再审提供进货凭证的证据效力及赔偿标准的确定,现分述如下:

首先,关于王生玉再审提供的进货凭证,灵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即认为该证据不能起到确定赔偿标准的作用。经查,进货凭证涉及两个问题,即是否能够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是否能够确定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关于合法来源问题,该进货凭证进货并非正式发票,亦未盖章,王生玉也未提供供货方的营业执照进行佐证,故该进货凭证在灵动公司承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也只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有“来源”,但不能证明“合法”。此处所言“合法”即是指“合法生产出来的产品以合法的方式进行流通”,此为知识产权保护应有之义,故当事人应当深切知晓,支付合理对价获得产品并非是取得该产品来源合法性的充分条件,还需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达成诸如完成合理审查义务、取得合法授权等其他必要性条件。关于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问题,该进货凭证系王生玉单方提供的单方记录,除能够证明该凭证上载明的交易存在之外,并不能当然证明王生玉的整体进货数量,灵动公司承认该证据真实性与此并不矛盾,故再审法院仍以酌定方式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一审法院在灵动公司起诉的系列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当中,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酌定方式进行裁判本无不当。但在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并无明显差异、法院不予进行具体说理的情况下,仅因权利人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的不同,而在系列案件中出现酌定赔偿数额不统一的情况实属不妥,基于同案同判基本原理,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三、上诉人王生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被上诉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大地星神-该亚)”,专利号为“ZL20113032222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行为;

四、上诉人王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五、驳回上诉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825元,由上诉人王生玉承担425元,由被上诉人广州灵动创想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明明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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