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天明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艾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志恒,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天明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者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爱国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恒与天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国者公司原审诉称:爱国者公司与天明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就天明公司委托爱国者公司开发“录放一体车模”事宜签署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研发费用共56万元,天明公司预先支付20万元,在爱国者公司提供测试样机,天明公司确认符合要求后支付36万元。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日违约金为0.3%,逾期违约金以逾期付款总金额的10%为限。因天明公司在爱国者公司交付测试样机并确认符合要求后,仍未支付尾款36万元。2012年5月17日,双方经过协商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天明公司在补充协议签署后7日内支付尾款36万元中的 20万,其余16万元在小批量试产后再付清。但天明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仍未按期支付给爱国者公司研发费,且至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爱国者公司正当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天明公司向爱国者公司支付研究开发经费20万元;2.天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万元;3.诉讼费由天明公司承担。

天明公司原审辩称:第一,爱国者公司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称研究开发经费56万元这明显错误。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及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56万元为模具费用,该《委托开发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天明公司预先支付20万元模具费用,36万元为剩余模具费用,模具的使用权归天明公司所有。该《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 约定20万元和36万元都为模具费用,模具的所有权归天明公司所有。可见,共计56万元费用为模具费用,根本不是爱国者公司诉状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该《委托开发合同》及 《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模具开发是委托开发的内容。第二,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第三大项为项目成果,针对项目成果爱国者公司以该合同第1.5条向天明公司提交技术成果,该条明确约定为“成品”,即模具,而不包括1.3条所称样品、样机及1.1、1.2、1.4条内容。因该条款1.3条和1.5条是并列的,此时即直接排除了1.3条所称的样机。第三,爱国者公司自从签订合同及收取天明公司20万元预付的模具费用至今,也没有将模具交付给天明公司。实际上爱国者公司根本没有模具,也没设计出模具来,欺骗天明公司。第四,爱国者公司与天明公司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 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采购框架合同》也明确约定56万元为模具开发费用。且明确约定“模具开发完成后”支付剩余模具费用。第五,爱国者公司称天明公司违约根本不存在,实际上恰恰是爱国者公司违约。因爱国者公司自从签订合同及收取天明公司20万元预付的模具费用至今天开庭,也没有将模具交付给天明公司。已经严重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六,因爱国者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模具,天明公司也没有看见模具,天明公司依据我国《合同法》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能给付所谓的36万元模具费中的20万元。综上,爱国者公司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望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天明公司原审反诉称: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采购框架合同》。合同约定,爱国者公司为天明公司设计生产录放一体整体车模模具,天明公司预先支付20万元模具费。合同签订后,天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了20万元模具费。然而,爱国者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至今未将录放一体整体车模模具提供给天明公司。天明公司多次要求爱国者公司不履行合同应将20万元返还,然而爱国者一直没有给付。现爱国者公司严重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不返还20万元费用。故要求判令:1.解除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之间的委托开发合同;2.要求爱国者公司返还20万元费用;3.反诉费用由爱国者公司负担。

爱国者公司原审针对反诉答辩称:1.天明公司提出的返还20万元没有依据,2011签订的合同及后续的合同中56万元是研发的费用,不是模具费用。2.我们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研发合同约定只有天明公司交付了56万元才交付模具,但是模具的所有权并不交付给天明公司。3.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爱国者公司已经提供了测试样机,并且天明公司确认样机符合要求。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因是天明公司迟迟未提供确认合格的检验书。综上,反诉人天明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合同》。主要合同条款有:关于“一、项目名称”:天明公司委托爱国者公司开发录放一体车模;关于“二、项目内容”:1.技术内容:录放一体车模、整体车模结构设计,模具开发,生产组装,质量管控;关于“三、项目成果”:爱国者公司以1.5成品方式向天明公司提交技术开发成果;关于“四、合作方式”:1.天明公司、爱国者公司共同确定产品方案技术规格、质量检验标准;2.爱国者公司按照约定的需求和计划完成产品开发;3.爱国者公司完成产品开发以后进行试生产和生产;4.天明公司最终确认研发结果,并向爱国者公司采购产品;关于“五、研究开发经费(包括报酬)及其支付方式”:1.天明公司预先支付20万元模具费;2.天明公司在爱国者公司提供测试样机后,确认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支付模具费用剩余36万元。同时模具使用权归属天明公司所有。

2011年6月28日,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签订《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产品确认书》。

2011年6月28日,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又签订《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采购框架合同》,主要合同条款有:关于“模具开发费用”:天明公司全额预付录放一体车模56万(人民币)模具费。开模前预付20万元,模具开发完成后客户单位依照样品签署《样品确认单》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余下的36万元。

2012年5月17日,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就《委托开发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采购框架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产品确认书》中的相关内容达成补充协议,其中主要条款有:1.在开发合同(指《委托开发合同》)第五条第2款中约定“天明公司在爱国者公司提供测试样机后,确认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支付模具费用剩余36万元。同时模具所有权归属天明公司所有”。现爱国者公司已经提供了两台测试样机,天明公司已确认测试样机的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但在量产时仍需将双方议定7项内容作为合格与否的标准加强检验。2.根据双方已经签署的协议,天明公司应在确认产品结构无问题后向爱国者公司支付剩余模具费36万元。经过协商,爱国者公司同意天明公司先支付36万元剩余模具费中的20万元。尾款16万元待小批量产品确认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模具款项支付完成后,模具所有权归天明公司所有。3.天明公司向爱国者公司订购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产品,单价为400元,货款2万元(不包含在前述第二次模具费20万元中)随前述第二次模具费一起支付。4.天明公司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爱国者公司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8万元。

上述事实,《委托开发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采购框架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产品确认书》、《补充协议》等可以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采购框架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产品确认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就“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产品”委托开发事宜达成的真实意思之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真实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诉。首先,爱国者公司与天明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当中虽有模具费、模具使用权的相关表述,但是没有关于模具的具体描述,也没有关于模具交付的具体约定,更没有将模具交付作为天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约定。所谓的模具费就是指天明公司委托爱国者公司技术委托开发支付的应支付的对价,至于爱国者公司在本诉的请求中将其表述为“研究开发费用”并不影响爱国者公司与天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和诉请款项的定性。

其次,根据双方之间的系列约定,天明公司支付模具费的条件是交付样机以及“测试样机的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不是交付成品,而且根据合同,也无法将天明公司所称的成品等同于“模具”,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天明公司承认“现乙方(爱国者公司)已经提供了两台测试样机,甲方(天明公司)已确认测试样机的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爱国者公司已经完成了要求天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主要义务。

再次,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涉案20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即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涉案的20万元应在补充协议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最后,爱国者公司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也应得到支持。根据《委托开发合同》第十四条“1.如甲方(天明公司)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应从最迟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向乙方(爱国者公司)偿付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0.3%的违约金。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付款部分总值的10%为限度”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补充协议》确定的付款额度、起算日期,天明公司应按照违约金的最高限额2万元向爱国者公司支付。

关于反诉。根据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之间签订的系列合同协议,天明公司在爱国者公司完成技术委托开发工作后向爱国者公司订购车模产品。而依据《补充协议》,天明公司承认“现乙方(爱国者公司)已经提供了两台测试样机,甲方(天明公司)已确认测试样机的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并向爱国者公司订购了50台车模产品(货款单独计算,不包含在模具费内)。据此,足以认定爱国者公司完成了主要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不存在天明公司所称爱国者公司严重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况,故天明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省天明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二、吉林省天明礼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爱国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万元;三、驳回吉林省天明礼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均由吉林省天明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天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的56万元费用为模具费用,根本不是爱国者公司所称的研究开发经费。双方约定模具开发完成后方由天明公司支付剩余费用,爱国者公司仅提供所谓样机而不向天明公司交付或展示模具,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模具开发义务,所以天明公司不应支付涉案的20万元费用,也不应支付违约金。因爱国者公司至今无法证明其实际进行了模具开发,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天明公司原审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爱国者公司承担合同价款返还责任等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爱国者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明公司与爱国者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开发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采购框架合同》、《1:18高尔夫录放一体车模产品确认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属合法有效,现依据合同法原理,对上述合同应当依据整体逻辑联系合理性与缔结时间点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终局意思解读,并评判如下:

第一,“样机”不应等同于“模具”。“样机”依托“模具”而产生,爱国者公司应当首先完成“模具”的开发,然后利用“模具”制造出“样机”。爱国者公司作为受托方,已经提供依靠“模具”制造出的产品“样机”,在无相反证据对抗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完成“模具”的开发。

第二,合同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前提。依据双方《委托合同》之约定,天明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条件是交付样机以及“测试样机的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而不是交付模具。因此,即使依照天明公司所主张观点认定合同价款性质为“模具”开发费用,亦不影响相应价款的支付。

第三,合同双方就本案诉争的20万元已经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双方在《补充协议》当中再次强调,天明公司明确认可爱国者公司已经提供了两台测试样机,且结构功能满足前提要求。爱国者公司同意天明公司先支付36万元剩余费用中的20万元,尾款16万元待小批量产品确认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因此,本案主要标的20万元的支付条件也已经成就,天明公司应当及时依约履行支付费用。

第四,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费用支付义务与“模具”所有权转移的先后顺序。在天明公司未完成费用支付义务之前,其无权要求爱国者公司同时履行“模具”所有权转移义务。同时天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约定支持爱国者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并无不当。

第五,爱国者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如前所述,爱国者公司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故天明公司关于要求解除合同并由爱国者公司承担合同价款返还责任等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天明公司关于怀疑“样机”并非由爱国者公司进行“模具”开发所生产的主张应当视为天明公司所进行的不安抗辩,但合同中并无关于爱国者公司负有“模具”展示义务的约定,且天明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此种不安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天明礼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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