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51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6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威海市青岛中路56号。

法定代表人:丁玉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华,男,汉族,1949年9月28日出生, 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系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住所:日本东京都中央区京桥一丁目10番1号。

法定代表人:津谷正名。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高力汽贸城G区17栋136号。

负责人:车辉。

上诉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以下简称普利司通)、原审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长民三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庭审调查发现信源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2日注销,早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2013年10月29日,对此普利司通及三角公司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也明确“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信源分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2日予以注销,即在立案前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应依法驳回普利司通对信源分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利司通对本案被告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高力汽贸城分公司的起诉。

三角公司上诉称:三角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一、二审均被驳回。在开庭核对当事人时,信源分公司没有到庭,三角公司提出信源分公司已被注销,后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法庭辩论时,三角公司再次提出这一事实,一审庭审休庭。三角公司庭后提交了信源分公司已被注销的证据,及书面请求驳回普利司通的起诉。后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一)本案中,普利司通提起的诉讼只有一个,案号也只有一个,法院应当驳回对本案的起诉,而不是某一个被告,原审裁定驳回对被告之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可以分为两个诉,而《参加诉讼通知书》又根据不可分之诉作出,两者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已没有管辖权。信源分公司在起诉前已被注销,原审法院已裁定驳回普利司通对信源分公司的起诉,则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四)原审法院剥夺了三角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普利司通在法庭辩论时已丧失追加和变更权,现通知吉林省信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参加诉讼,增加了三角公司的诉讼成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普利司通的起诉,全部诉讼费用由普利司通承担。

普利司通二审辩称:(一)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之一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裁定与《参加诉讼通知书》并无矛盾,信源分公司虽被注销,但其系分公司,信源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存续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信源分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信源公司却是适格主体。(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原审裁定并未剥夺三角公司的任何权利。综上,请求驳回三角公司的上诉。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多名被告的民事案件中,发现其中不适格的被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同时继续审理该案,符合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发现信源分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已注销后,裁定驳回普利司通对信源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三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论证原审裁定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三角公司上诉主张的管辖权问题,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代理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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