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祥与黄玉江、王凤华、王立恒、宋久庆、郝春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5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申字第8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祥,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周宏斌,吉林梓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玉江,男, 1966年11月16日出生,工人,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华,女, 1966年5月17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国军,系突泉县突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恒,男,1976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玉伟,女,1975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久庆,男,1992年10月11日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春友,男,1975年12月2日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洮南市。

再审申请人于祥因与被申请人黄玉江、王凤华、王立恒、宋久庆、郝春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白民一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宋久庆合作承包本案涉案工程的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只是将自己经营的彩钢瓦卖给郝春友,至于如何承建并未参与。(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承建工程,并非主体工程,没有严格的资质要求,是自然人之间完全可以单独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法律上没有资质上的强制性规定。郝春友与宋久庆承建王立恒房顶,三者是承揽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而再审申请人与郝春友只是单独的买卖关系,与郝春友、宋久庆之间只是无偿的居间关系,并没有参与承揽事项,所以再审申请人并非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或转包人。

(三)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并非是人民法院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作出的,再审申请人二审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在开庭时也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请求均被法院剥夺。另外,即使受害人是因电击死亡,本案涉及当事人过错的事实原审均未予查明。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郝春友虽从房主王立恒处承包了铺装彩钢瓦工程,但其本身系农民,自身不具备所必备的技术、设备、和技能等条件,结合再审申请人于祥经营、销售彩钢瓦的同时需要专业人员安装,并且宋久庆长期与其在一起包活的事实,原审认定于祥从郝春友处又承包了该彩钢瓦安装业务并无不当。(二)再审申请人于祥在选任雇主时没有尽到自己的注意义务,未审查施工人员是否有电焊工资质,主观上存在过错,作为承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再审申请人于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所作的鉴定作为证据的合法来源,具有证明效力,虽然鉴定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但鉴定机构说明了原因并作了书面回复。再审申请人于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且重新鉴定的客观条件也已不具备,因此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外,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问题并不影响雇主责任承担以及发包人、分包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此,于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诉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于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

二○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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