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哲。
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哲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