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丽与孙俊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丽,女,汉族,1984年3月18日生,系长春市二道区新恒达物资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俊义,男,汉族,1961年3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淑辉,系长春市宽城锅炉排汽阀厂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兰丽因与被上诉人孙俊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长民三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孙俊义诉称:2003年10月10日,孙俊义就其发明防粘连排汽阀功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并于2004年11月3日获得了专利号为 ZL 2003 2 0112523.2的“防粘连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由于该实用新型专利解决了排汽阀防粘连的技术难题在市场上非常受欢迎。该项专利技术得到了广大用户和经销商的认可和赞赏。然而兰丽明知孙俊义享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且“满桥”牌带有孙俊义专利功能的排汽阀已经侵犯孙俊义专利权,仍然恶意销售侵犯孙俊义专利产品,其行为时间长,数量多,给孙俊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有效地减少专利权人损失和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判决:1、兰丽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本案有关一切诉讼费、差旅费用均由兰丽承担。

原审兰丽答辩称:案外第三人高彦国与2013年10月28日对孙俊义所持有的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机关已经受理,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兰丽销售的产品没有采用孙俊义的技术方案;孙俊义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孙俊义于2003年10月10日申请,2004年11月3日获得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其特征在于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2005年8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006年9月4日,孙俊义交纳专利年费135元。2007年6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案外人孙琪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99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3年10月9日,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到期。

兰丽系个体工商户长春市二道区新恒达物资经销处的业主。2013年8月4日,孙俊义从兰丽经营的长春市二道区新恒达物资经销处购买满桥牌HZ-N型全自动卧式排气阀一件,价格是90元。

原审庭审中,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孙俊义的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技术特征同样包括壳体、浮球、阀座,壳体底部有进水口,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口上的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 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不与壳体接触。

上述事实,孙俊义提供的防粘连自动排汽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检索费票据、检索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兰丽销售侵权排汽阀收据、侵权产品照片、侵权产品物证、兰丽商店的个体工商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系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孙俊义系ZL200320112523.2“防粘连自动排气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的受保护期限内,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孙俊义作为专利权人,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保护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兰丽抗辩称案外第三人就孙俊义所持有的专利权向国家专利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已被受理,所以法院应对本案中止审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原审法院当庭比对,兰丽销售的满桥牌HZ-N型全自动卧式排气阀技术特征已将孙俊义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且兰丽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孙俊义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内。故兰丽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限内,孙俊义有权要求兰丽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因庭审时,孙俊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超出保护期,孙俊义要求兰丽停止侵害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且孙俊义当庭也明确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故对孙俊义要求“判令兰丽立即停止侵犯孙俊义“防粘连排汽阀”专利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审理。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由于孙俊义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兰丽因侵权的获益均难以确定,孙俊义也没有提供合理支出的证据,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以1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俊义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二、驳回孙俊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孙俊义负担200元,兰丽负担350元。

兰丽上诉称:1、两种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不同,被上诉人的产品浮球上无防粘连涂料,进水口上有进水套,进水套顶部呈锥面,并且与浮球形成线接触;而上诉人所销售产品的浮球表面涂有防粘连涂料,进水口上有进水嘴,该进水嘴高度可以调整,顶部并非呈锥面而是平面,造成只有在调高时与浮球形成点接触效果,所以上诉人解决防粘连的技术方案是依靠浮球上的防粘连涂料或者与进水嘴顶部形成点接触;2、上诉人兰丽所销售产品的进水口部分可利用进水嘴的高度调整达到减压分水的目的,该减压分水技术依法享有专利权,受法律保护;3、原审判决在没有相应损失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赔偿数额为10000元过高;4、案外第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孙俊义的专利权提起了宣告无效申请,国家专利局已经受理,被上诉人的权利属于效力待定状态,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孙俊义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兰丽虽以案外第三人已就孙俊义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机关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由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经查,截至目前专利机关并未作出效力性裁决,因此孙俊义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之内依法受到保护,权利并非效力待定状态,兰丽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就本案实体审理问题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审理焦点的确定

上诉人兰丽作为涉嫌侵害他人专利权产品的销售者,在接到被上诉人即权利人孙俊义的通知函之后并未停止销售行为,已经具备“销售者明知”这一法定侵权要件,本案审查兰丽所销售的产品本身是否侵权,即可决定上诉人兰丽是否对被上诉人孙俊义承担侵权责任。

兰丽所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浮球自有防粘连涂料,且进水嘴结构特点依法享有专利权,此种产品自有特点及权利与孙俊义所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行不悖,亦不能相互否定。同时,双方虽然对各自产品进水部件分别称之为“进水套”、“进水嘴”,且该类部件具体内部构造也不相同,但并不影响本案的焦点审查。

本案审查焦点在于兰丽自认的其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依靠浮球与进水嘴顶部形成点接触以防粘连这一技术方案是否侵害孙俊义所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

(二)关于两种技术方案特征的比较

综合被上诉人孙俊义所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可以将其权利技术特点归纳如下:“进水套高于壳体底部,进水套的顶部呈锥面,浮球下部落在进水套上,仅与前述锥面形成线接触,不与壳体底部接触从而达到防粘连效果”。

将兰丽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依靠浮球与进水嘴顶部形成点接触以防粘连这一技术方案与孙俊义持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两处不同,即兰丽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进水嘴顶部呈近似平面的截锥型,而孙俊义专利产品进水套顶部呈规则锥形;兰丽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浮球与进水嘴形成点接触,而孙俊义专利产品浮球与进水套形成线接触。

(三)关于侵权行为的判定

专利侵权行为的判定方法包括“相同侵权原则”与“等同侵权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符合上述任何一项原则内容要求的行为即应判定侵权;

如果依据“相同侵权原则”加以衡量,兰丽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的技术特征并未全部落入孙俊义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书的保护内容范围,则兰丽所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不构成侵权。但兰丽所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进水部件的顶部无论是呈规则锥形,还是呈近似平面的截锥型,亦或是呈其他类似形状,无论是与浮球发生线接触还是点接触,都是为了实现使浮球不与产品壳底部接触,不产生腐蚀,从而达到防止粘连的目的,简而言之,两种技术方案之间存在的前述两点差异不影响同一技术效果的实现。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基本相同的手段进行了技术特征的替换,并且实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目的,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两种技术方案之间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依据“等同侵权原则”加以衡量,兰丽所销售的“满桥”牌排气阀产品已经侵害了孙俊义所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所以,兰丽关于其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侵权赔偿额度的衡量

原审判决在双方损益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法酌定本案赔偿额为人民币10000元的作法属于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且标准较为合理。对此兰丽二审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所以,兰丽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兰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